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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德敏、周义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敏,周义,兴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763号申请执行人胡德敏。被执行人周义。被执行人兴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加敏。申请执行人高仲明与二被执行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566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未履行。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已查封周义名下车辆底档,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亦��能提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宝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