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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连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连国,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连国及辩护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连国在本区垟儿路信息xx号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卜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连国殴打被害人卜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叶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部脑挫裂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眼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中心医院x号楼x楼住院部抓获被告人金连国;案发后,被告人金连国已赔偿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连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包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张爱民提出被告人金连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连国到案后在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未有投案意愿,故不宜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连国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连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金连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金连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爱民就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金连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连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