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珂与赵庆忠、王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赵庆忠,王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362号原告:杨珂,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东杨村108号。委托代理人:陈平,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乐,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忠,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王庄村151号。被告:王青云,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杨珂诉被告赵庆忠、王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忠、王青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9200元(利息暂记至起诉时,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王青云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元。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赵庆忠、王青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青云与被告赵庆忠于2003年3与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青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爱梅现金20万元整,2分利息,每月4000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3月16日-4月16日利息已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青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珂现金20万元,先付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青云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日,张爱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16日,王青云向其借款20万元,其实际借款人是杨珂。在庭审中张爱梅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是以其名义借的,给的是现金,实际借款人是其儿子即原告杨珂,当时说是让直接还钱给杨珂,因资金紧张,每年年底都向被告王青云要钱。另查明,原告曾通过微信,催促王青云还款,王青云也表示愿意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青云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6万元;2014年8月23日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王青云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青云之间系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王青云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已陆续还款26万元,故下余借款14万元,其应当继续偿还,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青云应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24日利息共计89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王青云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其仍应按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青云和赵庆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青云向原告杨珂借款40万元,现被告赵庆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王青云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青云和赵庆忠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云、赵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珂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892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王青云、赵庆忠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其仍应按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珂支付利息。如果被告王青云、赵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王青云、赵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