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胜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胜兵(小名周小兵),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2729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胜兵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胜兵与其妻子汪某1婚后相处不睦,二人常因琐事吵打。2016年10月17日晚,周胜兵再次因家庭琐事打汪某1,为此,汪某1的堂哥金某1、金某2等人于次日到周胜兵家找周胜兵理论,并与周胜兵发生矛盾,周胜兵因此怀恨在心。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周胜兵到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街上赶场,其在新寨信用社门口发现金某1,后趁金某1打电话之机冲上前殴打金某1,两人扭打了二、三分钟后被旁人拉开,当日12时许周胜兵驾车回家,途经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村摆机哨组岔路口时被金某1手持木棒拦停,随后金某1要求周胜兵下车并用木棒击打周胜兵驾驶室车门玻璃和车大灯,周胜兵下车后与金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胜兵在车旁的砖堆上捡起一块砖头,待金某1靠近时猛击金某1面部,金某1当场倒地不起。经长顺县人民医院CT检查,金某1左侧颞部、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项颞部软组织肿胀,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胜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胜兵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胜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殴打金某1的起因是金某1砸其驾驶的车辆,并持木棒追打被告人,被告人出于本能反应才持砖头砸金某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庭审中,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周胜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胜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堂妹汪某1系夫妻关系,周胜兵与汪某1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吵打。2016年10月17日,周胜兵与汪某1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吵打,汪某1遂到新寨社区鼠场村摆机哨组娘家哭诉,次日金某1带十余人到该社区龙滩云组周胜兵家责问周胜兵,二人发生冲突,被在场其他人劝开。同月25日11时许,时逢新寨鼠场赶集,周胜兵在新寨信用社门口看见金某1后上前抓住其衣领朝其头部打了两拳,将金某1推倒在地,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旁人拉开。金某1遂回到摆机哨组找了一根木棒在摆机哨路口等候周胜兵,12时许周胜兵驾车途经摆机哨组路口时被金某1持木棒拦停,金某1让周胜兵下车并用木棒击打周胜兵驾驶室车门玻璃和车大灯,周胜兵下车后被金某1持木棒追打,周胜兵跑到车尾的砖堆上捡起一块砖头,等待金某1靠近车尾时持砖头击打金某1面部,将金某1打倒在地。在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将周胜兵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胜兵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日,长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胜兵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物证。红色砖头一块。证实系公安机关在摆机哨现场根据被告人周胜兵指认提取的红色砖头。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胜兵及被害人金某1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将周胜兵带到派出所讯问的事实。3、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村小摆几路口有人打架,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提10月25日12时许其坐小兵的车子回家,走到摆机哨那里就有几个年轻人拦住车子,其中一个矮瘦的男子拿着一块砖头和一根木棒朝车子走过来,到驾驶室那里砸车门,车门的玻璃被砸烂后小兵就下车了,其在车上就看不见下面的情况了,只听见吵闹声,过了两、三分钟后小兵过来将后车门打开放其等人下车,其就看见那个矮瘦的男子倒在地上,小兵站在那个男子的旁边,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到的事实。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证人与周胜兵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证人乘周胜兵的车回家,到摆机哨路口时,汪宝仙的堂弟拿了一根木棍指着周胜兵让他下车,还没等车子停下来,汪宝仙的堂弟就拿木棍打车子玻璃,周胜兵停车后就下车和汪宝仙的堂弟抢木棍,抢得木棍就丢在砖上,那个人又去捡砖头打周胜兵,然后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周胜兵把那个人打倒在地,后来有个人过来拉架就没打了。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其与金某1到新寨信用社取钱,当时金某1站在其身后,这时有个人叫其去拉一下,其回头看时金某1和他堂妹夫已经扭打在一起了,其就将两人拉开,拉开后看到金某1眼睛肿了,他堂妹夫头部也在流血后来其送金某1回家。到家后过了一小时左右其听到有人在路上闹,到现场后看到金某1倒在路边,路上车子的驾驶室门玻璃被打烂,他堂妹夫站在金某1的旁边,金某3在拉住金某1堂妹夫,其寨上的人就报警的事实。4、证人金某3证言。证实10月25日12时许其听到路边有人闹,到场后看到金某1跑到面包车前,小兵在后面追,追上后将金某1推倒在地,金某1倒地后,小兵捡了一块砖头在手上,准备打金某1,金某1就爬起来拉小兵的手,双方拉扯起来,在拉扯的时候小兵持砖头打中金某1面部,金某1就倒在地上,其赶紧上去用手卡住小兵的脖子,用手机警的事实。5、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其与金某1、金某5、其父等人到周胜兵家质问周胜兵殴打其妻汪某1一事,到周胜兵家后,其与金某1到二楼去找到周胜兵,因言语不和其就下楼了,走到院坝后周胜兵与金某1还发生拉扯,其被周胜兵抓伤,其等人在周胜兵家院坝吵了个把小时才离开,另证实周胜兵经常殴打汪某1的事实。5、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证人与周胜兵生活中常发生吵打。2016年10月17日晚上证人与周胜兵发生吵打后,次日证人回到摆机哨金某2家讲其被打的事,当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和金某1、金某2等到周胜兵家准备把事情讲好,到了之后,周胜兵骂金某1并用手打金某1,我们看到后就把周胜兵拉开了。6、证人汪某2证言。其系汪某1之兄,证实听其父讲汪某1与周胜兵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两口子经常吵架,妹夫周胜兵经常殴打汪某1的事实。四、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实其系周胜兵妻子汪某1堂兄,因周胜兵打汪某1一事,其与金某2、金某5、汪某霜还有寨上的十余人到周胜兵家质问过周胜兵,与周胜兵发生口角后就离开了。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其与周胜兵在新寨信用社门口两人又发生扭打,其嘴被周胜兵踢伤,周胜兵头部被其打流血,持续了两分钟左右被在场在人劝开。其回到家后就找了一根木棒在摆机哨路口等周胜兵,周胜兵开车过来后其叫周胜兵下车,周胜兵不肯下车后其就车窗玻璃打烂,周胜兵下车后其准备用木棒打周胜兵时被人拉开,周胜兵就捡起砖头打在其头部,其就倒在地上后来才被送医的事实。五、被告人周胜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7日其与妻子汪某1因教育孩子问题发生吵打,其妻就离家出走。到第二天中午都不见回来,其去找也未找到。到了晚上其堂舅金某1和寨上的金某2到其家二楼找到其,金某2冲上来打其几拳,其准备还手时被金某1抱住了,后来金某1和金某2将其拉到院坝,其看到他们还来了二十多人,他们在那乱骂,闹了两个多小时才走。到10月25日11时许,当天新寨赶场,其在新寨信用社门口看见金某1后就直接冲上去封住金某1衣领,打了金某1头部两拳,金某1也打其头部流血了,其就将金某1摔在地上,这时在场的人就将其与金某1拉开,其就开车带人回家了。开车到摆机哨路口时,金某1朝其车走来,先用砖头砸车,后来用木棒打烂车门玻璃,其下车看到大灯被金某1砸坏了就和金某1吵起来,金某1拿木棒向其走来,其转身往车后跑,跑到车尾捡起一块砖头,金某1跑到其面前时其就用砖头朝金某1脸打去,他就倒在地上了,其捡起金某1拿的木棒丢开,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到现场后其就和警察到派出所的事实。六、鉴定意见。证实周胜兵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金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胜兵的引导下对现场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摆机哨公路三岔口进行指认并拍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胜兵和辩护人周某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的取得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对主要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正当防卫需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和正当性。本案中,周胜兵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先行动手对金某1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互殴,金某1为实施报复持木棒于同日12时许拦劫周胜兵,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周胜兵用砖头砸伤金某1,且周胜兵系持砖在车尾等待金某1靠近后再击打金某1,周胜兵的行为具有主动攻击性,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识。故对周胜兵称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胜兵在公安民警明确告知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没有逃逸,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虽然其辩解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周胜兵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胜兵与被害人金某1达成调解协议,加之考虑到双方系姻亲关系,且金某1对事件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故可酌情对周胜兵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胜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何维欣人民陪审员 程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