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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与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78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临街4号商铺1-2层。负责人:于淑静,行长。被执行人: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4层4B。法定代表人:付凤琴,总经理。被执行人:付凤琴,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孙振伟,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与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银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质物自进入保证金专户之日起,该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均作为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的质押担保,由案外人冻结。后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了7601xxxx3789账户作为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并将2501万元款项作为质押保证金存入该账户,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该质押担保,向曹桂英等15借款人发放了20笔共计9440万元的贷款。现曹桂英等15个借款人尚未清偿贷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可以以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存入案外人处的2501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故在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尚未清偿之前,贵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扣划措施,侵犯了案外人优先受偿权,使保证金丧失了保证的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请求:1、停止将已扣划的3039518.91元款项给被申请人;2、将已扣划的款项返还至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7601xxxx3789内。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户存款被扣划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述账户为其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被扣划的款项系其为其他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而其存于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证据三、授信金额明细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在案外人处为曹桂英等人的20笔贷款业务担保,被扣划的涉案款项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上述贷款的借款人尚未清偿在案外人处的贷款,案外人对上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诉被告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518.91元(包括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及律师费420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豫0105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金执字第10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郑州冰锐商贸有限公司、付凤琴、孙振伟、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91326.98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18日,本院向浦发银行送达了(2016)金执字第106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帐号为7601xxxx3789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39518.9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法院扣划的3039518.91元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笔款项登记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下,对于该款项是否系中小企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设立的保证金及案外人对法院扣划的3039518.91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金执字第10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