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侃、王素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项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项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侃,男,1940年7月14出生,汉族,大同大学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平,女,1942年2月12出生,汉族,大同新荣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云,女,1968年12月30出生,汉族,大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菲,女,199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同市。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艳,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项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2013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并非是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项艳与再审申请人达成的,而是彭立功与武军达成的,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在协议相对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另行提起诉讼。”更是错误的,凡是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有调解内容,凡是未履行的,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该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而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项艳赔付再审申请人248190.08元。因赔偿数额未达到规定标准,再审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特别是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彭立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彭菲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50295.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武军承担百分之五十,彭立军承担百分之五十。应赔偿280147.5元,而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仅通过项艳赔付248190.08元,退一步讲,就是按该调解协议少赔付31957.42元,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协议,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并无过错,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再审申请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85101.67元。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起事故我公司巳经于2015年7月结案,并且将保险理赔款248190.08元理赔给申请人。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我公司、被保险人及三者的家属共同沟通协商确定,最后由被保险人在人伤定损单上签字按手印。故交警队调解书上金额的不足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且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申请人未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四、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5分许,彭立军驾驶×××东风日产小轿车,沿塔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口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武军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立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立军、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通过项艳赔付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248190.08元。另查明,项艳是×××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司机武军与项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系彭立军的父母和妻女。原一审法院认为,×××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彭立军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彭侃等人已经与项艳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彭侃等巳经收到赔偿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彭侃等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未生效,且经该院落实,项艳也未按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彭侃收到的赔偿款,就赔偿项目、数额是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三者的家属共同沟通协商确定的,彭侃等认为与事实不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彭侃等参与了定损额的商定,因此该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项艳虽然接收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248190.08元,并且给付彭侃等人,但不能就此剥夺彭侃等就尚未赔偿部分的求偿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扣除已经赔付款额后对彭侃等的实际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彭立军死亡,彭侃等要求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55658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赔偿彭侃等11万元,其余44658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为223291.75元,以上两项保险共计赔偿彭侃等333291.75元,扣除已经赔偿给付的248190.08元,应再赔偿彭侃等85101.67元,彭侃等请求的数额超出该院以上认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彭侃、王素平、彭菲、李爱云851**.67元。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生效,本案是否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2013年4月16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彭立军因死亡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50298.65元,并约定了赔偿方式,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武军承担百分之五十,彭立军承担百分之五十。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协议由彭立功、李守印、武军签名并捺印,彭立功是事故车辆×××东风日产小轿车的所有人,也是死者彭立军的弟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调解书有效并且经当事人签字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认其损失为556583.5元,有违上述协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相对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下,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彭立功与武军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彭立军因交通事故身亡,尚有父母妻女等直系亲属,2013年4月16日彭立功与武军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授权委托书,并不能仅因彭立功与彭立军系兄弟关系就认定彭立功构成表见代理。故以原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协议系彭侃等与武军一方达成调解协议,更不能认定该协议系彭侃等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次,该解协议中明确写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卸车的车主和投保人项艳在收到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248190.08元后转付彭侃等人,但是该数额并未达到前述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再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与彭侃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彭侃等就尚未赔偿部分的求偿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扣除已经赔付款额后对彭侃等的实际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彭侃、王素平、李爱云、彭菲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吴捷慧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