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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晋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晋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晋宏,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晋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田晋宏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西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通过福盛花园小区路段人行横道后,遇行人谢某1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的东侧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闽A×××××号小型轿车的左前保险杆、中网左侧及引擎盖左侧与谢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谢某1倒地受伤经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晋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晋宏委托代理人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晋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晋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田晋宏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西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通过福盛花园小区路段人行横道后,遇行人暨被害人谢某1(殁年76周岁)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的东侧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闽A×××××号小型轿车的左前保险杆、中网左侧及引擎盖左侧与谢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谢某1倒地受伤,后送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田晋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胡某立即报警,被告人田晋宏在现场等待。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案发后,经福州市晋安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田晋宏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正常死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调查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谅解书、车辆信息、保险单、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晋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晋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田晋宏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晋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审 判 员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