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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继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帅,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利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李继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继帅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栎高线董家村桥2号门口处,与相对方向李某2驾驶的浙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彭某驾驶的鄞州21845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继帅在拨打120并将彭某送上救护车后弃车逃逸。同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继帅自行到海曙交警大队集士港中队投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继帅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继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继帅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其已对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髂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继帅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孙某、李某3的证言,出警经过、照片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汇总库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通话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继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帅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造成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帅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帅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帅在案发后对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