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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27号原告:赵某,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郝某,女,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户籍所在地晋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墨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墨含,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年底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与被告已没有感情,无奈提起诉讼。郝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墨含,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年底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为此导致诉讼。因被告郝某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自2015年年底起即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不能承担家庭责任,亦不能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墨含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自行负担并无不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墨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宿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元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