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玲、原审被告刘红、郭爱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建玲,刘红,郭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层。负责人高志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红,男。原审被告郭爱霞,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玲、原审被告刘红、郭爱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晋04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被上诉人王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淑芹、原审被告刘红、郭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多判的90495.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王建玲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365天过长,最长应不超过120日;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王建玲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于2010年在潞城市城镇买有房屋,我长期在潞城市居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红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郭爱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建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340.05元;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鉴定后由被告一并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5时50分许,刘红驾驶晋DL2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史回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王建玲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建玲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在同日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建玲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华晟仁平价药房购买护理垫等用品花费137.2元。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支付了王建玲在潞城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用399.4元,支付了王建玲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费用783.8元,花费360元购买展鸿防褥疮气床一个,并先后三次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预交住院费7500元。后王建玲从刘红和郭爱霞交至潞城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预先领取10000元用于治疗。刘红和郭爱霞另向王建玲支付过1000元。2015年10月29日王建玲出院,结算住院费用总额为13917.37元。王建玲又于2016年3月17日和7月14日、15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了检查和理疗,共花费564.9元。2016年8月10日王建玲在潞城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446.5元。2015年9月2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第72015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郭爱霞是晋DL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潞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预付医疗费6946.56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建玲的申请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对王建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骨盆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建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玲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此事故给原告王建玲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王建玲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609.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39日(住院天数)=3900元。三、营养费。每日30元*60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建玲的住院天数和出院证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王建玲需加强营养的时间)=18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2309.17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2309.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误工费。每日101.18元*365天=36930.7元(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因原告从受伤至鉴定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五、护理费。101.18元*42天=4249.56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和需要双人护理的时间叠加)。六、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七、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检查费1909元。十、残疾器具费200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双拐辅助运动)。上述七项费用共计9874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1054.43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已向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支付6946.56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建玲114107.87元。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对原告损失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交至交警部门的款项中已支取10000元,另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预付原告费用1000元,预交医疗费7500元,支付急救费用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543.2元,上述费用共计20043.2元。该费用中有6946.56元系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从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预先领取,应予扣除。原告应从其所得款项中返还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13096.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玲各项损失共计114107.87元。(原告王建玲应返还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垫付费用13096.64元,原告王建玲实际应得101011.23元);二、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刘红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该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建玲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被上诉人王建玲提供有在潞城市购买房屋的《售房协议》、购房款收据、潞城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建玲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主张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365天过长,最长应不超过1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王建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因王建玲从受伤至鉴定的时间间隔过长,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认为的误工费计算365天过长,最长应不超过12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也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