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万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万桐,赵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负责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志刚,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桐、赵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及被上诉人万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赤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凭与他人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证据效力不足且一审庭审证据中没有所在居住辖区的社区证明佐证,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100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万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赤城镇客拉客回赤城镇阳光小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时左右,行驶至赤城赤城镇阳光小区北侧时,与被告赵志刚停放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万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财险赤城公司认为被告赵志刚不应该负全部责任,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认定书是专业的公安交通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应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计款33063.18,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意见确定,计款6000元,合计39063.18元。3、住宿费。由于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3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和其受伤前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7、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赤城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能够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手机、手表等财物受到损坏,损坏数额法院酌定2000元。8、关于租陪护椅子的费用。由于不是正式票据,法院不予认定。9、关于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支出,应该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赵志刚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计算,计款39063.1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共94天,标准按照月工资3380元,计款10591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90天,计款9000元。4、交通费:酌定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10、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75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5249.18元。由于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819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195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3505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志刚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4.1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志刚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万桐为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赤城赤城镇客拉客小吃店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赤城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加以证明,故对于人保财险赤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