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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皮彦军、吴秀英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皮彦军,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3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应仲裁纠纷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强制二被申请人履行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199吉安帕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12,040元、利息15,000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无银行存款、有车辆(现我院已对吉×××捷达牌车辆进行查封)、有房产(在2015年9月14日我院已对皮彦军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号绿色家园小区×幢××号房屋、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房屋进行轮侯查封)、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未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皮彦军、吴秀英采取了拘留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50万元及利息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