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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与张建伟、赵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张建伟,赵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97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桑村乡桑村。负责人李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辉,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建伟,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赵风民,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伟、赵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辉、被告赵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建伟从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2日到期,由被告赵风民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张建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风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向被告张建伟索要欠款,被告张建伟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赵风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风民为被告张建伟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3日,原告桑村信用社向被告张建伟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建伟于2015年12月28日前共计偿还利息2758.2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风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风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3日,原告桑村信用社向被告张建伟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建伟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期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桑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赵风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伟追偿。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风民对被告张建伟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风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建伟、赵风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靖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