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聚点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不潮不用花钱》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被告欢乐聚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黄小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01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欢乐聚点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著作权人的授权合同约定,授权作品应该有附表,但原告未提交附表,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歌曲的授权。我方播放的KTV都是购买点唱系统时,系统自带的,我方没有侵权恶意。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合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登记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0月2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原告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ISBN978-7-7999-2129-7),该出版物上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潮不用花钱》,内页上载明《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的欢乐聚点公司,用该公司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不潮不用花钱》在内共计112首音乐电视作品,共计消费300元。离店时,原告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若干张。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2017)鄂楚信证字第1436号公证书对上述点播事实予以证实。经比对,原告在被告处点播的《不潮不用花钱》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另查明,被告欢乐聚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娱乐行业的投资与管理。本院认为:涉案《不潮不用花钱》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的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欢乐聚点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作品的登记附表,因此不能主张涉案《不潮不用花钱》系授权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因《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授权的范围“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而涉案《不潮不用花钱》正是乙方即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不潮不用花钱》是著作权人信托给原告管理的作品之一。原告未提交授权作品登记附表,并不影响对上述合同中相关授权管理作品范围的判断。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放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欢乐聚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卡拉OK点播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不潮不用花钱》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播放的涉案作品是其合法购买的播放设备中自带的,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放映权。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无法确定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故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不潮不用花钱》;二、被告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欢乐聚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专辑;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第08089号公证书;3、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第1436号公证书;4、合理开支单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