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继成与陆得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成,陆得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947号原告:周继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陆得明,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周继成与被告陆得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成、被告陆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得明返还现金12000元,诉讼过程中,周继成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陆得明承担利息2500元(利率按银行利率6.3‰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周继成朋友沈长福向陆得明朋友雷燕借款,并由周继成提供担保,后周继成将雷燕的借款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间,周继成向陆得明给付现金12000元,后经周继成多次要求陆得明返还已给付的现金,陆得明拒付。陆得明辩称,陆得明介绍周继成、沈长福向雷燕借款是事实,后来周继成、沈长福未给雷燕即时还款,陆得明督促沈长福赶快向雷燕还款,周继成给过本人现金2000元,并给周继成出具了收条,此款已给付了雷燕,且在雷燕诉周继成、沈长福的判决中已扣除。周继成、沈长福再没有给本人付过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陆得明介绍沈长福向雷燕借款,由周继成提供担保。期间,周继成给付陆得明现金2000元,陆得明给周继成出具了收条,此款陆得明已给付了雷燕,后在雷燕诉周继成、沈长福的判决中已将此款扣除。后周继成将雷燕的借款全部还清。庭审中周继成向法庭提交了周继成与陆得明的录音光盘一张,来证明周继成向陆得明付款12000元,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案件履行款交费收据复印件4份、诉讼费与执行费票据复印件1份,来证明周继成将雷燕的借款全部还清,经质证,陆得明对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履行款交费收据、诉讼费与执行费票据所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周继成向陆得明付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案庭审笔录,经质证,周继成、陆得明无异议,但庭审笔录载明的沈长福陈述的还款情节与周继成诉讼的事实不符,周继成对此又做不出合理解释,且周继成对付款时间、方式做不出明确说明,向陆得明付款12000元,不让其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该录音证据陆得明不予认可,周继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陆得明付款12000元,故录音不能推出周继成向陆得明付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周继成对付款时间、方式做不出明确说明,对庭审笔录载明的沈长福陈述又做不出合理解释,且向陆得明付款后,不让其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周继成所提供录音是孤证,且陆得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继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因财产受到损失而使陆得明获得了利益,亦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继成要求陆得明返还现金12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玉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