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江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广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良荣,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江犯抢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某2东、陆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余江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浙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第8号认定被告人余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依法将对被告人余江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3986748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9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9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经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4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江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窜至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海盐县农资公司于城水上加油站,采用水果刀挖门洞再开门和撬抽屉等手段,从农资公司农机配件商店窃得人民币60余元。接着,余江又进入停靠在加油站码头处的运油船内,从船上拿了一把奶子榔头,准备进入水上加油站值班室实施作案。余江在水上平台观察值班室室内情况并想推门进入时,被值班人员陈某发现,遂砸碎值班室可动窗户的玻璃进入室内,再采用榔头打击、刀捅刺等手段将值班室内的陈某杀害,并劫得人民币4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生前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1.被告人余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余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某2东、陆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3204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余江抢劫的事实,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经鉴定为被告人余江左手拇指所留的指纹,证人祝某、吴某1、孙某、王某1、张某、常某、陆某1、穆某1、宋某、姜某、余某、周某、赵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和王某1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余江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犯罪致人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39867487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江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余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书 记 员 钟晓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