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生文与彭立飞、刘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立飞,魏生文,刘幼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生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幼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立飞因与被上诉人魏生文、刘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保,被上诉人魏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被上诉人刘幼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立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适用错误。魏生文曾于2015年4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但临湘市人民法院要求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放弃追究厂家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幼文经营的联邦椅子厂,属于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该厂的法人代表为刘胜文。退一步讲,即使是个体工商户也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本案的主体资格未查清楚,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同妻子一起为该椅子厂的成品椅子喷刷油漆,按件获得报酬。2012年1月7日,上诉人接受刘幼文指派,开三轮摩托车运送货物至新搬迁的厂址,车上除厂里的一些木器材料外,还有一台魏生文的刨木机。上诉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众所周知,但碍于同乡情分,且因喷漆业务均系该椅子厂提供,故没有拒绝驾驶摩托车。上诉人在厂家邀请下开一趟三轮车送货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帮工关系的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魏生文的损失错误。魏生文为农村户籍,其为方便小孩上学借用他人房屋,临时居住在羊楼司镇,并非稳定居住,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护理费、误工费同样计算错误。髋关节置换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一审判决采取先知先觉认定魏生文寿命不少于75岁,以超前意识判定赔偿其髋关节置换费用10万元不当。综上,厂家邀请上诉人帮工,出现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强加帮工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对上诉人极不公平。魏生文辩称:答辩人因乘坐彭立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一审判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刘幼文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当的问题;答辩人全家自2010年始即居住于羊楼司镇定子塘居委会,主要生活来源地亦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髋关节置换费用,有明确的法医鉴定意见,故应当支持。刘幼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魏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幼文、彭立飞共同赔偿其损失27858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刘幼文在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开办木椅加工厂,刘幼文提供场地、大型设备及材料,工匠自带小型机械及工具加工制作木椅,按件计酬。2009年,魏生文至该木椅加工厂做木工,并居住在厂内。2010年,彭立飞至该厂做油漆工。2012年1月,因该厂原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刘幼文定于2012年1月10日搬迁新址。2012年1月7日,刘幼文、魏生文、彭立飞三人约定先行搬运小型机械设备(小加工设备属工人个人所有)及个人生活用品,搬运车辆为刘幼文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刘幼文驾驶三轮摩托车搬运完第一车物品后,因事离开,遂将摩托车交由彭立飞驾驶。彭立飞驾驶摩托车搬运完第三车物品,在返回原厂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魏生文受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2月2日,魏生文与刘幼文、彭立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刘幼文一次性补偿魏生文43000元,彭立飞补偿7000元,如今后魏生文股骨头坏死需继续治疗,则三方重新再议。2014年6月3日,魏生文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973.1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94元)。2015年4月1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魏生文的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构成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做全髋置换术约需手术费50000元,15年更换1次,自出院后继续休息1年。2016年7月2日,刘幼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魏生文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魏生文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预计髋关节置换手术费50000元,15年更换1次,建议自出院后休息1年,不需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务雇佣或帮工关系,二是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是魏生文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魏生文受伤发生在椅子厂停工搬迁期间,搬运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系刘幼文雇请或指派,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从搬运的物品来看,刘幼文搬迁木椅厂房及设备,仅依靠一辆三轮摩托车显然无法实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2015)临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搬运的物品,系个人生活用品及工人个人所有的小型加工设备;从搬运过程来看,三当事人均共同参与搬运,刘幼文提供交通工具,三方未就搬运事务约定任何报酬,三人之间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搬运个人物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且魏生文、彭立飞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就搬运物品的行为与刘幼文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故三方属于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搬运工作的互助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彭立飞无证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其次,刘幼文作为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明知彭立飞无驾驶证,仍将三轮摩托车交由彭立飞驾驶,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魏生文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但仍然乘坐于三轮摩托车货箱中,导致三轮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重心失衡发生侧翻,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魏生文受伤虽发生在2012年1月7日,但其与彭立飞、刘幼文的协议中约定“魏生文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则一起重新再议”,属于三方对后续损伤如何处理的约定。2014年6月3日,魏生文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其伤情为股骨胫骨骨折,右股骨头缺血坏死。魏生文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6年4月12日向提起本诉,故魏生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四,魏生文的损失计算。1、前期医疗费3279.18元(实际发生医疗费4973.18元-新农合报销1694元)、追加医疗费50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共计100000元;2、误工费54185.6元(51639元/年÷365天×383天);3、护理费12573.57元(42494元/年÷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魏生文之子魏磊为15600.8元(19501元/年×8年×20%÷2人),其父魏家华为1938.2元(9691元/年×6年×20%÷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80元。以上损失合计320489.35元,由彭立飞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0244.67元,抵扣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53244.67元;由刘幼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6146.8元,抵扣其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53146.8元。判决:一、彭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生文损失153244.67元;二、刘幼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生文损失53146.8元;三、驳回魏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魏生文负担1096元,彭立飞负担2739元,刘幼文负担16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魏生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彭立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据此判决彭立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魏生文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魏生文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刘幼文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判决书已认定彭立飞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搬运个人生活用品,魏生文、彭立飞、刘幼文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劳动关系,魏生文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应根据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魏生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生文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刘幼文、彭立飞为被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既已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幼文并非在履行木椅厂的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判未将木椅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彭立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系直接侵权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魏生文自2009年起即在刘幼文开办的椅子厂务工,并居住在厂内,刘幼文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表明魏生文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魏生文因右股骨头缺血坏死,住院治疗18天,且经司法鉴定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天,故原判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108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魏生文受伤前一直从事木椅的生产及加工,且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魏生文因伤持续误工达三年之久,原判参照制造业人均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为383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未增加侵权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比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魏生文的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每次50000元、15年需更换一次,故其后续的髋关节置换费用100000元可予支持。综上,彭立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彭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