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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勒格尔与张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勒格尔,张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07号原告:齐勒格尔,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系被告张锦辉妻子。原告齐勒格尔诉被告张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勒格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勒格尔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张锦辉向原告齐勒格尔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锦辉支付利息45360元(15个月×3024元/月=45360元)。被告张锦辉辩称:对于被告张锦辉向原告齐勒格尔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款被告已经偿还12万元。由于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张锦辉向原告齐勒格尔借款16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日,被告张锦辉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齐勒格尔出具收条一份,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辉与原告齐勒格尔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张锦辉对该笔借款已偿还120000元,故被告张锦辉仅对未偿还的4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齐勒格尔诉请要求被告张锦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齐勒格尔诉请要求被告张锦辉支付利息453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精神,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对于利息起止日期,因被告张锦辉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故逾期日期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勒格尔借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齐勒格尔承担1754元,被告张锦辉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