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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2民初580号原告高某某,男,现住广平县。被告范某某,男,现住曲周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处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处理后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丽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