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向阳与张世标、杨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向阳,张世标,杨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875号原告:叶向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标,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靖香,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向阳为与被告张世标、杨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标、杨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6日,两被告因转贷事宜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2016)浙0782执10621号结案,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1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标、杨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向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张世标、杨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雅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