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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丹梅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梅,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206号原告:朱丹梅,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丹梅与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协助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6号商住区地下商业部分05单元0540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朱丹梅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到立案之日合计40995元;3.本案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本案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朱丹梅已申报债权,其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应不予受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丹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振审 判 员  许毅鹏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默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