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菊敏、石榴红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朱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菊敏,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榴红,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峰峰,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英,女,193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者在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和毒驾行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毒驾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中,本公司明确了此类违法行为属于免赔,体现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道德的遵循。此种违法情形下,被保险人还可以名正言顺地获得赔偿,无异于纵容法律禁止的行为,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不好的负面导向作用。2.朱磊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其擅自将车辆用于出租营利,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使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且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明显扩大了汽车使用的危险程度,朱磊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上述��为系本公司承保时无法预见,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及肇事者的刑事审判,此类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磊未发表意见。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因家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47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的家属石建忠与何荷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建忠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何荷负主要责任,石建忠负次要责任。何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朱磊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朱磊对人保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签字有异议,其称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免责条款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依法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朱磊”笔迹均不是朱磊本人书写。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朱磊于2016年9月7日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朱磊将案涉车辆借给黄某,朱磊收取黄某1400元作为借车押金,5千包月,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菊敏、石榴红、���峰峰、吴莲英因近亲属石建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因朱磊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肇事者何荷存在无证驾驶和毒驾行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核定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其主张706287元(37173元×19年)合理,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莲英已超过85周岁,石峰峰经鉴定无劳动能力,故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主张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7492.80元(24966×5年÷7人+24966×20年÷2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事误工费,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未能提供相应凭据,法院按照90元/天酌情支持三人三天,故法院确认其办��丧事误工费为810元(3天×3人×90元);5.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6481.3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并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追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27536.91元[(1006481.30-110000)×70%]。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753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7536.91元;二、驳回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4元,依法减半收取2137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7577元,由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负担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73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毒驾属于上述情形,保险人仍应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朱磊”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故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其主张免责不予支持。朱磊虽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但仍系个人使用,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倪菊敏、石榴红、石峰峰、吴莲英起诉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未起诉肇事者,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无需“先刑事后民事”。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