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燕、侯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侯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东升,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莉,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燕因与侯东升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被上诉人侯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燕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侯东升一审主张黄燕尚欠其借款18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侯东升以2015年9月8日黄燕出具的两张内容分别为1708万元、180万元的借条证明黄燕向其借款1888万元。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电汇凭单证明侯东升向黄燕支付借款1460.58万元。与侯东升主张的1888万元相差很远。且其中侯东升转给李春娟的2笔68万元、陈冬云转给黄燕的100万元、凌凤泽转给黄燕的100万元、杨泊转给谢乃莹的130万元、侯东升转给谢乃莹的2笔154万元,与侯东升与黄燕的借款没有关系。侯东升转给黄燕的9笔共908.58万元,由于侯东升与黄燕均为东银公司的股东,相互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借款关系,侯东升尚需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二、黄燕转账给侯东升的995.32万元应予扣减借款本金。二审中,黄燕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黄燕转账支付给侯东升995.32万元。由于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黄燕二审提供的转账支付给侯东升及其女儿凌凤泽、母亲罗观贞的995.32万元应扣减本金。侯东升主张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故即使原来约定有利息,超出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东升辩称,虽然黄燕二审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事实,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的利率为3%,黄燕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超过其应支付的借款期间月利率3%的利息,其要求扣减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东升一审诉讼请求:一、黄燕偿还侯东升借款本金18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黄燕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东升在2011年-2014年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现等方式发放借款1888万元给黄燕,黄燕在2015年9月8日补写两张借据给侯东升,借据载明侯东升分别借款1708万元与180万元给黄燕,约定月利率28%。一审庭审中,侯东升承认黄燕在补写借据后支付利息8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燕多次向侯东升借款共计1888万元,借款后又补写两张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燕辩称本案的转账凭证为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侯东升诉请黄燕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黄燕返还侯东升借款本金18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再扣减80万元利息)。上诉人黄燕二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侯东升主张支付给黄燕的款项统计表,证明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侯东升转账给黄燕的资金为1460.58万元;2-3.黄燕归还侯东升款项统计表、银行转账流水,证明黄燕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转账支付995.32万元给侯东升;4.转账汇款凭证,证明侯东升的母亲罗观贞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侯东升二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侯东升借款给黄燕1888万元及利息约定;2.缴费单,证明135××××1616是黄燕使用的手机;3.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双方此前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黄燕自述的利息给付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证明侯东升共通过银行转账1703.58万元给黄燕;5.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7月12日,侯东升分别将15万元、18万元转入黄燕9914账户;6.款项统计表、银行流水,证明黄燕付给侯东升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及黄燕提出的黄燕还侯东升的第16笔款项45.88万元是侯东升支付给黄燕的款项,不是黄燕支付给侯东升。被上诉人侯东升对上诉人黄燕二审提供的证据1,认为统计表中与事实不符,对其他不是侯东升转账款项也应计算在内,转账金额应为1703.58元,其余为现金,合计借款金额为1888万元;证据2中第16笔45.88万元是侯东升转给黄燕,不是黄燕转给侯东升,对其余的款项没有异议,侯东升承认黄燕转账给侯东升的款项为1042.94万元(加上一审承认的80万元利息以及2012年5月2日、6月4日、7月1日黄燕支付的13.5万元);对证据4罗观贞是侯东升的母亲没有异议,并对罗观贞所收取的款项没有异议。上诉人黄燕对被上诉人侯东升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1708万元的借款数额不予全部认可,应以汇款单为准,对180万元不予认可,出具欠条当天侯东升没有支付该款;对证据2中手机号135××××1616是黄燕使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2015、2016年的短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4有些转账不是侯东升转给黄燕的账户,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两笔汇款15万元和18万元予以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借款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承认第16笔款项45.88万元是侯东升汇给黄燕没有异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侯东升或者其亲属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1703.58万元到黄燕或者黄燕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黄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962.94万元到侯东升或者其母亲罗观贞的银行账户。此外侯东升还承认黄燕按月利息3%全部支付其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包括2015年5月6日,黄燕支付侯东升利息50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利息30万元,合计黄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侯东升1042.94万元)。2015年9月8日,经双方核算,黄燕给侯东升出具两张《借条》,载明黄燕借到侯东升借款分别为1708万元及180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2.8%。2016年6月19日,黄燕在给侯东升发送的短信中陈述黄燕已经支付了800多万元的利息,并表示她不是不还钱,而是确实没有钱了,希望侯东升理解和支持。由于黄燕在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借款,侯东升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5月31日,陈冬云和杨泊向本院各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陈冬云承认其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银行汇入黄燕账户的100万元,是其出借给侯东升并按其指示汇入黄燕的账户。杨泊承认其于2013年8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入谢乃莹的工商银行账户的130万元是其本人出借给侯东升并按侯东升的指示汇入谢乃莹的银行账户。二审庭审后,黄燕向本院提供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分别为548.95万元、1099.59万元和1649.54万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燕向侯东升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黄燕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黄燕要求扣减本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侯东升主张黄燕向其借款1708万元和180万元,并通过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金额为1703.58万元,虽然部分款项不是侯东升直接转账或者没有直接转入黄燕的账户,黄燕要求转账人陈冬云、杨泊作出说明,为此陈冬云、杨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所转款行为是受侯东升的指示转入黄燕及其女儿谢乃莹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对侯东升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703.58万元。对另一张《借条》金额180万元,侯东升主张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现金支付给黄燕,对此,黄燕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贷款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侯东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分别支付具体的金额给黄燕,且侯东升承认出具180万元《借条》时及之后并没有支付现金或者转账给黄燕,本院对180万元借款不予确认。因此,黄燕借款数额为1703.58万元,侯东升主张黄燕借款数额为188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侯东升与黄燕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侯东升诉请黄燕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黄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侯东升及罗观贞共计1042.94万元,并要求扣减借款本金,侯东升对转账金额予以承认,但表示该款是黄燕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之前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扣减。虽然侯东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1日起的借款1703.58万元是按照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从黄燕给侯东升发送的手机短信中表明黄燕支付的800多万元是利息,说明双方对于出具《借条》之前是约定有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故虽然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利息的情况下,黄燕要求抵扣本金或者返还的前提是其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本案中,黄燕提供银行转账支付给侯东升1042.94万元,以及侯东升承认的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计算为4821814元【1703.58万元×3%/月×11个月-80万元(80万元是在2015年5月6日、6月3日支付)】,合计黄燕已支付的利息15251214元,并没有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的利息1649.54万元。因此,黄燕要求扣减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黄燕抗辩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黄燕多付的549.95万元应视为扣减本金,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只有超过年利率36%才予以扣减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燕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燕偿还被上诉人侯东升借款1703.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703.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80元,减半收取67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540元(被上诉人侯东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80元(上诉人黄燕已预交),共计207620元,由上诉人黄燕负担185080元,被上诉人侯东升负担22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忠审 判 员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