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郭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郭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6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9栋1层261室。经营者:郭威,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郭威,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威骏服务部)、郭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静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威骏服务部、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威骏服务部向我公司赔偿112,000元(人民币,下同),郭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鑫威骏服务部、郭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史第文无证驾鄂A×××××5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林茵”小区路段时,遇行人朱新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鄂A×××××5轿车与朱新贵相撞,造成朱新贵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司机史第文无证驾驶;经鄂A×××××5轿车所有人为郭威,由鑫威骏服务部出租经营,鑫威骏服务部、郭威明知史第文无证驾驶,仍将车辆出租给史第文,存在重大过错。郭威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新贵亲属向法院起诉赔偿,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新贵亲属112,00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同时取得对鑫威骏服务部、郭威的追偿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鑫威骏服务部、郭威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来院,经询问辩称:对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交强险是强制责任保险,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外赔付后不应向我们追偿。经审理查明:鑫威骏服务部系郭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威,由鑫威骏服务部对外出租经营。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史第文通过电话与郭威联系租车事宜,郭威的员工李兴成将车辆送至宜昌交车时,史第文临时通知案外人杨好运准备好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见面后史第文将已签好自己名字的《鑫威骏租车自驾专用合同》折起,仅露出乙方签字部分让杨好运签名,杨好运签名后即离开。随后史第文将合同及杨好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与李兴成,史第文、李兴成驾车离开,李兴成乘火车回武汉,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随后一直由史第文实际占有使用。2015年6月10日,郭威为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5年6月13日0时45分许,史第文驾驶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林茵”小区路段时,遇行人朱新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朱新贵相撞,造成朱新贵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第文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史第文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故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5]第GW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第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新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朱新贵妻子蒋焰、女儿朱琳以史第文、杨好运、鑫威骏服务部、郭威、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焰、朱琳112,000元,史第文赔偿345,281.90元、杨好运赔偿10,000元、鑫威骏服务部、郭威赔偿95,070元。蒋焰、朱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112,000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鑫威骏租车自驾专用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亦即,在发生前述任一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交强险中保险追偿的对象应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过错责任第三者。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驾驶人的选任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有权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行使追偿权。(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已对2015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鑫威骏服务部、郭威在租车过程中,对租车人驾驶资格仅作了形式要件的审查,史第文与李兴成驾车离开、李兴成乘火车回武汉后肇事车由史第文掌控的事实足以证明,鑫威骏服务部、郭威明知史第文无证驾驶,仍将车辆出租给史第文,存在重大过错。因鑫威骏服务部、郭威出租车辆而获益,对蒋焰、朱琳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保险追偿的对象应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史第文、车辆的所有人郭威及出租方鑫威骏服务部、出借身份证、驾驶证给史第文的杨好运。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史第文、杨好运暂不主张追偿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鑫威骏服务部、郭威应对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12,00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向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2,400元。对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鑫威骏服务部、郭威连带赔偿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郭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2,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郭威共同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静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