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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栾长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栾长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长明,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长江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长明、原审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泽、被上诉人栾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原审被告三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栾长明对金桥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栾长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栾长明在一审中将金桥公司追加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栾长明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和杨克慢、麻克义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确定,并不涉及三人之外的任何主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导致程序错误。栾长明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一个借款纠纷,但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审理,从而无限制地扩大了审理范围,属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栾长明施工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1.栾长明在案涉工程中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不存在工程款;2.本院判决相关内容系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3.最高法院判决没有认定”案涉工程款中包括栾长明施工部分”;4.退一万步讲,本院、最高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仅赋予当事人免于举证的效力,本案当中相关事实需要重新认定。(四)《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金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1.《还款协议书》订立非麻克义代表金桥公司的职务行为;2.《还款协议书》明确债务人为麻克义和杨克慢,非金桥公司;3.退一万步讲,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五)栾长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人,承诺自负盈亏,目前案涉项目严重亏损,栾长明无理由向金桥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栾长明当庭放弃了对金桥公司的诉请,何以判决金桥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栾长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通过本案上诉人与三工公司其他纠纷的判决可以看出,麻克义是金桥公司的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纠纷审理是正确的,需要认定工程细节才有助于查明事实。一审中栾长明并没有放弃诉求,只是认为应当由三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张士胜的100万元达成了协议,明确记录栾长明给付张士胜,金桥公司认可该给付。栾长明投入的资金理应由金桥公司返还,若不支付会导致金桥公司不当得利。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工公司述称,因金桥公司并未针对其提起上诉,故无答辩意见。栾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万元,利息2184000元,合计86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更名为三工公司。2012年9月20日,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承包”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2013年4月21日,家禾公司与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麻克义、胡某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胡某接受”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家禾公司将已完成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麻克义。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麻克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停止执行,工程盈亏由麻克义全权承担。2013年5月21日,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涉及的''海西州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为该项目投入的资金六百五十万元整(6500000.00,包括利息)。转化为借款,债权人为丙方,债务人为甲方和乙方。2.上述款项转化后,丙方与该项目无任何牵扯。三方均不得相互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此前签订的涉及三方合同、协议等所有文件均解除,并且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上述借款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贷款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款给丙方,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利息给付丙方。4.丙方所在公司与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的工程施工事宜与丙方个人无关,不得以此否定本协议的效力。5.丙方所在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6.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三方各持一份。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以原告户籍地的法院管辖。甲方:杨克慢乙方:麻克义丙方:栾长明均签字”。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该款转化为借款,但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杨克慢为家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克义代表金桥公司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中履行相关职务;栾长明为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之一。2013年10月15日,金桥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家禾公司”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款,栾长明申请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虽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但该款项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因此,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栾长明施工的部分,由于栾长明与金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工程款如何分配应由金桥公司与栾长明之间解决。”未追加栾长明为该案第三人。后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栾长明、杨克慢、麻克义三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栾长明在”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三方均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是否包含在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栾长明施工的部分......”,故栾长明主张该650万元包含在金桥公司已向家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关于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欠款主体为金桥公司,三工公司与栾长明没有直接债务关系,因《四方协议》约定该工程盈亏由麻克义全权承担,用于该工程的650万元款项最终也由麻克义承担。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但未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四方协议》虽终止了麻克义与金桥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但上述款项发生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期间,该650万元已包含在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18519433.96元工程款中,故栾长明要求三工公司和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金桥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麻克义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中代表的是金桥公司,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应由金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栾长明主张利息2184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该650万元中已包含了欠款利息,故栾长明主张利息2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栾长明欠款650万元;二、驳回栾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8元,由金桥公司承担57300元,由栾长明承担152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金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案由的确定;(三)一审原告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四)原审被告三工公司支付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650万元;(五)金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65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上诉人金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金桥公司认为,栾长明启动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理由和所持的基本证据是栾长明、杨克慢、麻克义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的债务人为杨克慢和麻克义,债权人为栾长明。金桥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缔约主体,栾长明在一审中将金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明显系错诉错告、错列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金桥公司作为唯一的债务主体,判决非合同主体金桥公司承担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是错误的,金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栾长明认为,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中记载”麻克义系金桥公司青海项目部经理,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28页记载”根据《四方协议》,麻克义与金桥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即案涉工程由家禾公司发包给金桥公司承包后,具体由麻克义组织施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完全确定麻克义在《还款协议》中的签字就是代表金桥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金桥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桥公司为索要”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家禾公司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原告栾长明申请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审理中,栾长明申请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并提交了其与杨克慢、麻克义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金桥公司青海分公司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并请求家禾公司返还工程款。对此,家禾公司认可栾长明施工队在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金桥公司亦认可。庭审中,金桥公司又否认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中包括栾长明的款项。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栾长明以承包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中进行过施工,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虽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但该款项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因此,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栾长明施工的部分,由于栾长明与金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工程款如何分配应由金桥公司与栾长明之间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栾长明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条件不成就,故不予追加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栾长明施工的部分。第二、从金桥公司和家禾公司上诉的内容看,就本院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栾长明施工的部分”内容双方并未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明金桥公司和家禾公司认可该事实。第三、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的事实。第四、《还款协议书》虽约定由杨克慢、麻克义承担还款责任,但杨克慢、麻克义未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家禾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9433.96元是”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金桥公司取得”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款后负有向栾长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金桥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栾长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金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栾长明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书》第1、2、3条显示,栾长明原本对项目的投资,经三人协商并确认,将其转化为借款。但一审法院却将其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此举明显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无限制地扩大了审理范围,导致对整个案件审理方向和认定事实的错误。栾长明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本身就是一份合同,如果定性为其他案由反而是不恰当的。本院认为,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民事案由不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所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反映,而是对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反映。本案原告栾长明提起诉讼向金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基于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就”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包括栾长明的施工部分和《还款协议书》确认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的事实。即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工程款的支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栾长明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主张的工程款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还款协议书》虽约定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但该《还款协议书》各方未实际履行。因此,金桥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借款纠纷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原告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可以得出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栾长明施工部分的结论,即一审原告栾长明主张的650万元包含在上诉人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四)关于原审被告三工公司支付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6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可见,在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后,金桥公司在本院起诉了家禾公司。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家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金桥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据实鉴定,本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果进行了判决。从这一事实可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家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工程款系全额工程款。第二、从金桥公司与栾长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结合栾长明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可见,650万元由三部分构成,即支付给麻克义用于工程的款项391万元、代付木材款120万元以及各方共同确认的利息。从上述事实可见,该款项本金是基于涉案工程产生,且已经包含在家禾公司应当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即原审被告三工公司支付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650万元。(五)关于金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65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前述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家禾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9433.96元是”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金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涉案欠款的责任。上诉人金桥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欠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麻克义、栾长明、杨克慢,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四方协议》,麻克义与金桥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即案涉工程由家禾公司发包给金桥公司承包后,具体由麻克义组织施工。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以及麻克义出具借条、收条的情况来看,麻克义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不但曾以加盖金桥公司项目部公章形式向家禾公司出具收条,而且还对2013年5月30日,家禾公司通过转账向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金桥公司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认可。这说明不管是否以金桥公司名义,麻克义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事实上一直都在代表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就案涉项目相关事项进行资金往来。”据此,一审法院对麻克义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中代表的是金桥公司,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在案涉《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家禾公司应当向金桥公司和麻克义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该工程盈亏由麻克义全权承担一切责任,用于该工程的650万元款项最终也由麻克义承担。杨克慢、麻克义、栾长明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了栾长明为”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投入资金650万元(含利息)的事实,但债务人未实际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四方协议》虽终止了麻克义与金桥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但上述款项发生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期间,该650万元已包含在金桥公司向家禾公司主张的18519433.96元工程款中。因此,对于麻克义在施工期间因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金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桥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张满成审 判 员 余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晓琴书 记 员 范中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