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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凡向阳、范德江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凡向阳,范德江,郭海奇,肖振,李双成,王新生,崔先云,王建伟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8号原告:李曙光,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向阳,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江,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城关镇三义庙街南北拐70号。身份证号:410928197004150051.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德江之妻。被告:郭海奇,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濮阳县城关镇胜利街,身份证号:41092819871023007X.被告:肖振,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李双成,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先云,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王建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南楼3单元6号。身份证号:410928196808160031.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曙光诉被告凡向阳、范德江、郭海奇、肖振、李双成、王新生、崔先云、王建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凡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范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被告郭海奇、肖振、李双成、崔先云,被告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凡向阳、范德江、郭海奇、肖振、李双成、王新生、崔先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凡向阳开设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担任负责人。2015年6月18日,被告凡向阳请求原告出借46万元,承诺年息为8.7%,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在合作社成立时的股东是本案的被告凡向阳、范德江、郭海奇、肖振、李双成、王新生、崔先云,且上述被告已在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688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凡向阳出资188万元,上述其他被告有四名出资100万,有两名出资50万元,而且成立核准的相关手续均是由凡向阳所办理的,也有各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如各被告均不认可是该合作社的股东,那么,成立时的具体承办人凡向阳也难逃其责。被告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该合作社,濮阳日报公告是2015年8月15日,而合作社的注销日期是2015年9月9号,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45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就人为的注销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凡向阳应当为该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凡向阳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并不熟悉,也未向原告借过款。2.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虽是凡向阳,但实际控股股东为王建伟,我仅是合作社的一名普通职工,我不应为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农鑫合作社也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主张的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登记时,是王建伟通知我到工商局,仅让我签了个名字,我签字之后就离开了,具体怎么办的手续不清楚,具体办手续的人是王建伟安排的弟兄舒登杰,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借过范德江的身份证和其他几被告的身份证。综上,原告诉称的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王建伟为本案的被告,对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新生辩称:我从未参与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更非该合作社的股东,我只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该合作社的存在。我在鲁五星窑厂干过活,窑厂用过我的身份证交过保险,可能有人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没经我同意登记了股东。我保留对该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恶意冒用我身份信息注册合作社相关侵权行为,如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询,该合作社在濮阳县工商局设立及注销的相关材料,所有“王新生”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综上,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先云辩称: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就接到传票了,身份证也没丢过,也不知道谁用我身份证登记过股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郭海奇辩称:我不是股东,也不认识其他股东,也不知道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知道咋回事,身份证丢过,后来又在2010年补了一个新的身份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肖振辩称: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认识,对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知情,对怎么成股东的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范德江辩称:凡向阳是张艳茹的三哥王建伟的朋友,凡向阳向张艳茹借过范德江的身份证,没说干啥,说没啥事,就用一下,张艳茹就借给他了。具体用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后来还给张艳茹了。范德江不知道借身份证这个事,请求驳回原告对范德江的诉求。被告李双成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就接到传票了,我经常出去打工不在家,我不是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也没签过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王建伟辩称:凡向阳将王建伟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凡向阳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王建伟既不是本案的合作社的投资人,更不是老板,因此,本案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与王建伟无关,所以王建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目的:1.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凡向阳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各文件资料上都有凡向阳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并附有凡向阳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成立手续也是由凡向阳本人办理的,证明成立时凡向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各被告的出资证明及签字,证明各被告的出资额度均是实缴,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信息采集表,均证实成立时各被告的身份及出资情况;3.在成立公司章程以及会议纪要上以及任职文件上均可以看出凡向阳为该合作社的理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其他被告都为理事;4.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时,注销申请书及其他注销文件上显示凡向阳作为清算组的负责人负责对该公司注销事宜,并且是凡向阳本人在工商局办理的注销手续,各文件上均有凡向阳的签字以及凡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5.濮阳日报公告是2015年8月15日,而合作社的注销日期是2015年9月9日,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45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就人为的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清算负责人应当为该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存单一份,显示存入金额为46万,户名为原告李曙光,利息为年利息8.70%,证实原告出借给该合作社46万,并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清偿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办理合作社成立登记以及办理注销手续时,合作社委托代理证明可以证实均是委托被告凡向阳办理的相关手续。被告凡向阳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一、1、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2.凡向阳作为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是王建伟的利用工具,王建伟许诺给付凡向阳每月工资5000元,让其担任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工商登记办理人为王建伟,控股人、实际经营人均为王建伟,凡向阳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3.至于工商登记时被告凡向阳的签字也是受王建伟的指派,这也仅仅是凡向阳唯一的一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除签凡向阳本人名字之外,其他的一切相关行为,凡向阳均不知情;4.至于2015年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是因为凡向阳得知王建伟等借合作社名义,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知道了后果的严重性,在多次要求王建伟注销的情况下,没得到同意而去申请的注销,注销行为经过了公告等合法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5.从2012年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到2015年合作社注销,所有的经营管理均系王建伟掌控,且合作社的一切经营收入也均由王建伟处理和掌管,王建伟的爱人王体玲是合作社的前台负责人,因此,如果合作社存在对外债务,应由实际经营控股股东来承担责任,凡向阳并不是合作社的实际股东,因此不应承担合作社的对外债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二、该存单有失客观真实性,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46万元的借款,原告方仅有该单据,并没有转账证明予以印证借贷关系的成立,来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行为。李曙光系王建伟的外甥,于2016年6月4日,李曙光自称还没有与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凡向阳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存单是2015年6月18日,因此,该存单系伪造证据。且在该存单的下方没有经办人和复核人签章,因此根本不存在客观的、真实的借贷行为,原告仅以此存单主张借贷关系,不应支持。被告王新生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王新生”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在“王新生”所有签名中,签名不一致,在指定代表和委托代理人证明中系所有股东及委托人委托法定代表人凡向阳设立合作社,签名不是“王新生”所签,该项证明足以认定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股人及经营人利用王新生的名义从事设立合作社,属于违法行为,然后以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借款,属于诈骗行为。从出资名单中显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所有档案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更没有王新生出资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新生没有参与该合作社的控股和经营,该案与王新生无关。在合作社注销过程中,根据法定代表人凡向阳陈述,系发现该公司存在不合理的行为,强制将该合作社注销,没有通知到王新生,足以证明该合作社注销会议纪要中王新生签名系他人冒签。对其以上违法行为,王新生保留对其向有权机关追诉的权利。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同被告凡向阳的质证意见。被告肖振、郭海奇、李双成、崔先云、范德江质证意见:同王新生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凡向阳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年6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对李曙光的询问记录,证明目的:1.王建伟系李曙光的三舅。2.2016年6月4日李曙光带人把凡向阳打伤,但原因系凡向阳欠王建伟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凡向阳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曙光带人殴打凡向阳的理由并不真实,从该份材料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王建伟串通伪造证据,提起本案的虚假诉讼。二、七份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资表,证明王建伟以凡向阳的名义成立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前提是支付凡向阳5000元月工资,这一证据进一步证实凡向阳并非合作社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人,且该工资表发放的工人明细成员为8人,凡向阳与其他人员同样领取应得的报酬,该8名成员中包括王建伟的妻子王体玲,王体玲为合作社前台的总负责人,王建伟为实际掌控经营人。三、两份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3日,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对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工刘某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11月12日对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工王某调查笔录一份,附带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作社的实际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为王建伟,被告凡向阳仅是合作社的一名普通职工,且被告凡向阳对合作社的收入、开支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李曙光与王建伟是否有亲属关系,是什么亲属关系,与本案并无关某;再者,这种亲戚关系也没有相关印证证实其真实性,所以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该笔录上原告明确的说明被告凡向阳“欠我三舅和我钱的事”,说明了被告凡向阳不但欠王建伟的钱,还欠原告钱,所以被告以此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4日与被告凡向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来自该合作社,是由合作社及凡向阳等人制作的工资表,不能客观的反映其真实性。但从其工资表上可看出,没有被告所提到的王建伟的名字,试想,如果王建伟是其实际控股人,为什么不能从合作社领取工资,而凡向阳却在合作社领取高额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再者,不能说凡向阳领取工资就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领取工资与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并无必然联系。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调查笔录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主要是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证据因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的被调查人所作的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合作社持股及控股的相关情况,该两被调查人并非合作社的股东,并不了解合作社的真实持股情况,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再次,两被调查人与被告凡向阳的关系密切,所作的证言也不客观,所以,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王建伟与原告确实是亲属关系,是原告的亲三舅,但是不能够证明王建伟就是投资人。从工资表中也可看到王建伟与该合作社没有关系,该工资表中并没有给王建伟发工资,因此该工资表与王建伟是不是投资人没有关某,该工资表中也恰恰反映了凡向阳是该合作社的主要人物,即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投资人。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不属实,王建伟在两门确有和凡向阳搞工程,但是,王建伟并没有与凡向阳在其他投资项目中有合伙关系,也不能够证明王建伟是该合作社的投资人和幕后掌控人,该调查笔录也与本案没有关某。再者,被调查人王某与凡向阳之间也存在着亲戚关系,关系很密切,被调查人刘某的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是道听途说,没有真凭实据。被告凡向阳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王建伟和我二姨刘素琴说他开了个合作社,让我去上班。王建伟是合作社的老板,我上班时所有的存单上面都有经办人和复核人的章,所有合作社的钱都在农村信用社存折上,是王建伟让我用我的名字开的户,当时留的短信提醒是王建伟的手机号。凡向阳也是在那上班,每月领工资,平时购买东西,置办办公用品都是凡向阳签字,他是合作社的理事长,平时都叫凡向阳的名字,叫王建伟为王总。合作社的钱王建伟当家,凡向阳不支配钱。王建伟在跑工地,凡向阳只是挂个名字,王建伟不经常去,所以委托凡向阳签字,出钱必须让王建伟知道。我是出纳,王建伟说每次出钱都要告诉王建伟,发工资时,王建伟不在的话我都给王建伟打电话。在合作社存款存期3个月是4.5厘,6个月是6.2厘,1年是8.7厘。利息实际支付方式一般是按照存单上支付,有的熟人是王建伟自己定。合作社的钱用于两门的工地,两门工地上的钱定时会拨到王建伟的建行账户。最早是王建伟的四弟王伟民从合作社拿钱用于两门工地,直接在合作社开个账户,走个贷款账,从会计王某那走的,具体怎么走的我不清楚,后来是王建伟的二哥王俊建从合作社拿的钱,直接签个欠条拿钱,王俊建和王伟民都是拿两门工地上的费用收据来撤掉他们对合作社打下的欠条。这也是王建伟安排的,他们俩拿钱的时候,我都给王建伟打电话。合作社的款项都是存到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账户上。我只知道王建伟是老板,凡向阳也是跟我们一样在那领工资的,凡向阳不是老板。被告凡向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2012年5月份我通过凡向阳去合作社上的班。我在合作社当总会计,管着账,收入支出报到我那。2014年5月份我不在合作社干了。当时营业执照上凡向阳是法人代表,具体有些事凡向阳还要跟王建伟请示。我去合作社上班工资是凡向阳定的。发工资时凡向阳把钱打给我之后,我就直接发给员工了,谁领工资谁签字。谁用钱跟凡向阳说好,凡向阳跟我说一声,然后签了协议,再给别人钱。刘某是收银的,刘某向我报账。我管了两本账,合作社的账还有两门社区工地上的两份账,王建伟的意思是让我管两份账,多给我开份工资,到后来工资也没有多给我,就给了一箱酒。王建伟的四弟王伟民从两门工地上拿来的条子,我给王伟民记账分类,条子核实之后,我再给王伟民打个收据。账结过之后,我把收到的条子及总结之后的数额给王建伟说一声。合作社谁说了算是两个老板分工的问题,有些事我直接给凡向阳说,但是凡向阳说需要给三哥(王建伟)说一声,那就是凡向阳的事了,我就不管了。有时候凡向阳没有回音,我也直接问王建伟。凡向阳是法人,我是给凡向阳打工,王建伟也是在那办公,王建伟跟凡向阳是一个办公室,王建伟和凡向阳两个老总的办公室在我的隔壁。王建伟不经常去,凡向阳天天去。王建伟具体是什么人,我不清楚,为什么有事凡向阳需要给三哥(王建伟)商量一下,这事我也不打听。凡向阳负责门市,王建伟负责什么我不知道,王建伟有时候叫我喂个鱼,买个花盆。谁用钱,谁去我那签协议,凡向阳和借款人签了借款协议之后,凡向阳拿着借款协议去出纳那或者转账、或者提现金,和我都没有关系了。我手里没有现金。存款3个月的月息是1分7,1年月息是2分5。我在那也存着钱了,凡向阳嫌给我2分5的利息高,说是给我1分7,我不愿意,我又找了王建伟,王建伟让我存1年,给我2分5的利息。都知道老板是王建伟,从法人上说,凡向阳是老板,但是凡向阳有事也要跟王建伟说,他俩都是老板。平时的月结表我1份,给凡向阳1份,给王建伟1份。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二证人的证言大相径庭,都不能单独的认定本案的事实。刘某的证言绝大部分是不属实的,据原告了解,刘某与凡向阳关系十分亲密,当庭作出了不属实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当庭向刘某出示了相关记账凭证和工资表,两份证据上刘某的签字均是不带女子旁的“亭亭”,证人刘某当庭予以确认是其本人签的字。通过记账凭证,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诉的46万元,原本是40万元的本金加上6万元的利息后合作社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可以证实,该46万元的真实性。但是在借款利息上证人刘某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截然不同,根据王某陈述的事实看,因为其本人也在合作社存有款项,王某对利息的证言应当具有真实性。但是二证人在对王建伟是否是老板的证言上相互矛盾,不一致,就该问题应当以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确定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关于两门工地账目的事情,原告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凡向阳质证意见:对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虽说两人证明话语不一致,但是两个证人是工作在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首先对证人王某所诉的证言,其认为营业执照上我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老板,但是,证人也一再强调纸质与实际并不一致,公认的老板为王建伟,有问题向王建伟汇报,我并不直接做主。这一情形与刘某所说内容互相一致。王某证明从营业执照上看到一个老板,实际上看到一个老板,与刘某的证言结合,可以看出王建伟为合作社的出资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因为刘某是合作社的出纳,王某只管记账,关于利息,应当以出具的合法的、真实的借据为准,结合原告向证人刘某发问的明细显示存期3个月但利息为6万元,我统计了一下数字,3个月的利息每月按月息4.5厘的利息,存款40万元计款1个月的利息是1800元,3个月为5400元,按2.5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万元,3个月的利息是3万元,充分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明细为虚假,不真实。2.5分超过了法定的利息。结合证人证言完全吻合王建伟承包投资两门工地,并把合作社的款项投资到该项目的事实,且有出纳刘某的出资问题和会计王某的记账,还有王建伟的四弟王伟民和二哥王俊建从合作社取款的事实予以互相印证,合作社的账目又保存在王建伟及其妻子王体玲处。而原告提供的明细作为合作社外的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持有合作社的账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又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王建伟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一直在推卸王建伟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两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王建伟是合作社的真正老板。说我与刘某的关系亲密,有什么证据,说我与王某有亲戚关系,有什么证据。明细是从哪里拿出来的,我与李曙光不认识,他是通过谁存的钱,光凭存单就构成了诈骗。仅合作社的利息我都不当家,其他任何事情都要给王建伟汇报。所有的关于合作社的相关文件等材料在王建伟处存放。王体玲名义上在合作社上班,实际上起监督作用。我啥家都不当,都是王建伟安排我干活。我只是王建伟的打工的,王建伟不发工资,不用发工资。如果我是老板,就不用给我自己发工资,我领取了工资,说明我不是老板,哪有老板自己给自己发工资的。奥迪车是我父亲买的车,与合作社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买的车。被告王新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新生等几位股东被告系合作社实际控股人冒用几被告的身份证明,虚假注册了合作社。该合作社所有债务均与几股东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范德江、李双成质证意见: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有异议。其一,刘某与凡向阳之间的关系,十分亲密,别人称呼凡向阳凡经理,刘某直呼其名;其二,王建伟并不是该合作社的投资人、实际控股人,该合作社的运作、利率的制定,均与王建伟无关。刘某所说严重失真,在利率的制定上,刘某的证词与王某的证词自相矛盾,在决定这一事项上,凡向阳是起决定作用的。凡向阳如果不同意,其他人也无话可说。王建伟之所以与凡向阳同一个办公室,是因为与凡向阳共同承包了两门社区的工程,但是,两门社区的工程与合作社是相互独立的,泾渭分明的。两门社区从合作社取款,也都是有借据的,他们的关系都是借与贷的关系,不是共同的关系。两证人或是道听途说或是自己推算,来认定王建伟是投资人或者是控股人,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王建伟是投资人。王建伟与凡向阳之间没有实际控股人与名义控股人的任何协议,因此,两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始单据转交明细单(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合作社存款本金40万元,经合作社结算利息后利息为6万元,6万元的产生是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6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6万元。该单据同时显示原告将本息46万元存期1年存到该合作社,与原告提交的存单相互印证。明细上显示王建伟于2015年6月10日存入2万元,如果王建伟是老板,他怎么可能再把他的钱存入到合作社。2、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李曙光存单一份,显示存款金额为40万元,这与原告提交的明细相互印证,6个月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3、转账凭证一份,建行濮阳振兴北路支行原告通过王建伟的账户向被告凡向阳转账30万元,另外有10万元是原告提取现金向合作社交付,印证原告存款情况。明细单上显示李曙光3个月到期支取40万元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是3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是3个月,共计6个月,取出后,钱都没有拿,随当存入合作社;利息则是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按照月息2.5分,每月1万元,正好利息是6万元。又以46万元本息存款1年,合作社出具存单1份(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转账凭证是2012年12月25日存入30万元,还有现金10万元,通过王建伟转账给凡向阳,当时约定利息很低,原告说的是1分,直到2014年12月18日才按照月息2.5分再次存入的。被告凡向阳质证意见:对原始单据转交明细单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上边显示6月18日李曙光3个月到期支取40万元,利息6万元,足以证实该证据的虚假性。结合2014年12月18日的存单,该存单没有经办人和复核人盖章,通过刘某作为出纳的证明,只要是合作社出具的存单均要有经办人和复核人签字盖章,该存单上没有人签字盖章,存单不真实。存单上存期为3个月,利息为4.5厘,结合明细3个月到期支取的是6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利息应为每月1800元。而该存单与该明细出入大相径庭,明显是伪造的证据。更主要的是明细单存放在王建伟及其妻子王体玲处,而本案原告所称系原件,由其持有,进一步证实原告一直推卸王建伟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2014年12月18日转账30万元,现金10万元,但是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再次出现了王建伟的账户,且说是王建伟,也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账户,但转账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很明显该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某。三份证据互相结合印证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存款46万元不属实,其借贷关系并不能成立。原告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存款46万元的事实,原告方的解释互相矛盾。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存单一个是4.5厘一个是8.7厘,转账凭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两年时间,与2014年到2015年之间的利息相矛盾。如果存单真实,是根据约定结算利息,而不会明显超出约定利息几倍的数额计算。特别是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状提出2015年6月18日凡向阳请求原告向其合作社出具借款,承诺利息8.7厘,并没提到转存,如果存在转存的情况不会本单直接写上利息8.7厘,进一步证实原告虚假陈述,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注销合作社的时候是我注销的,我看王建伟胡乱诈骗,我作为名义法人,我抓紧注销了。注销时我签的我自己的名字,其他股东的名字我不知道谁签的。我去工商局旁边会计事务所办理的注销手续。我把公章和机构代码证、会计事务所办理的注销手续交到工商局,工商局登了报纸,我交了600元的公告费。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新生质证意见:同凡向阳的质证意见。被告范德江、李双成质证意见: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曙光出具了互助金存单一份,载明存期1年,年利率8.7%,存入金额46万元,盖有该合作社的公章。该合作社工商登记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李双成、王新生、凡向阳、范德江、崔先云、郭海奇、肖振为股东。被告李双成、王新生、范德江、崔先云、郭海奇、肖振均称对成立该合作社并成为该合作社的股东不知情,原告对此情况无异议。范德江称系凡向阳借其身份证,凡向阳否认。凡向阳称系王建伟委托其担任合作社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为王建伟,王建伟否认。凡向阳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出纳,作证主要证明系王建伟介绍其到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王建伟是老板;在合作社存款存期3个月利息是4.5厘,存期6个月利息是6.2厘,存期1年利息是8.7厘。利息实际支付方式一般是按照存单上支付,有的熟人是王建伟自己定。凡向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系总会计,作证主要证明其系凡向阳介绍上班的,系给凡向阳打工,凡向阳和王建伟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王建伟不常去,凡向阳常去,凡向阳和王建伟都是老板;存款3个月的月息是1分7,1年月息是2.5分。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互助金存单显示李曙光存款40万元,存期三个月,年利率4.5%.在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转交明细单上显示2015年6月18日李曙光定存1年46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其中本金处显示三个月到期支取,利息处不显示期限。有刘某签有“刘亭亭”的名字。凡向阳将该合作社注销,于2015年8月15日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显示:“合作社成员会:根据第三次社员会议对合作社解散所作出的决议,于2018年8月15日由社员凡向阳、崔先云、郭海奇、肖振、范德江、李双成、王新生组成了清算组,依据《合作社法》有关规定的清算内容已清算完毕,现将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一、公告:按照《合作社法》规定,2015年8月15日(即清算组成立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了申请债权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5日,在濮阳日报上连续发布了一次公司解散的公告。二、债权债务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共清理登记债权0万元;清理登记债务0万元。三、清偿情况:按《合作社法》规定一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1000元。支付职工工资0元,支付劳动保险费用0万元,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清算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1000元。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1、电脑1台10**元,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5年8月15日”。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会议纪要显示:“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15日在合作社所在地会议室(地点)召开了第三次(临时)社员会。根据《合作社章程》规定,本次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3日期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社员。代表合作社表决权100%的社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凡向阳法定代表主持。经代表合作社表决权100%的社员同意(代表合作社表决权%的社员反对、%的社员弃权),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事项:经全体社员研究:1、同意合作社注销。2、同意合作社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是凡向阳、崔先云、郭海奇、肖振、范德江、李双成、王新生,凡向阳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委托凡向阳办理注销合作社事项。4、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濮阳日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以上决议事项,符合法定程序,同意根据决议、合作社章程中相关条款。合作社成员签字:凡向阳、崔先云、郭海奇、肖振、范德江、李双成、王新生。”其中凡向阳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余人员称对签名不知情。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日期为于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6月18日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存单一份,显示李曙光存款46万元,年利率8.7%元,与2015年6月18日原始单据转交明细单相印证,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其2015年6月18日的存单存款46万元中40万元是本金,6万元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6个月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46万元存款是本金40万元和利息6万元之和。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存单和原始单据转交明细单相结合,可以看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共计6个月,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很明显不是按照2014年12月18日的40万元存单上约定的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而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该合作社在其经营期间有原始单据转交明细记录,并且出具了46万元的存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超出24%年利率即月息2分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为40万元×6个月×月息2分=4.8万元。合作社将本金40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对其金额本院认定为40万元+4.8万元=44.8万元。其重新出具的存单约定的年利率8.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凡向阳作为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组成员,在2015年8月15日刊登注销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告,同日提交了清算报告和申请书申请注销,于2015年9月9日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注销,之间间隔25天。被告凡向阳没有证据证明在成立清算组10日内通知了原告,在公告之日起未满45日即注销该合作社,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申报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凡向阳应当赔偿原告44.8万元的存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先云、郭海奇、肖振、范德江、李双成、王新生、王建伟对注销濮阳县农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先云、郭海奇、肖振、范德江、李双成、王新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凡向阳要求被告王建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向阳赔偿原告李曙光4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曙光承担230元,由被告凡向阳承担8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韩晓艳审判员  霍存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