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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雨薇与蒋立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雨薇,蒋立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798号原告:马雨薇,女,汉族,1996年2月13日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蒋立全,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马雨薇与被告蒋立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立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出资,做苏州绿叶公司直销的投资事宜。原告不做销售、不拉人头、不要产品。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4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宋晓瑞账户,但被告未将该笔款项投入到苏州绿叶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2016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投资苏州绿叶集团公司款14万元打到被告指定账户;3、原告父亲马宏与被告蒋立全、徐颖、徐颖的助理刘有军的微信聊天原始记录。马宏与蒋立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4月24日被告蒋立全给马宏发送中国银行银行卡照片一张,卡号为62×××19,户名宋晓瑞,并发送语音信息“我前面发了一个卡号和名字给你。这是徐总那边发过来的卡号和名字,你自己看一下,如果你愿意参加明天就可以录单了。……你自己看一下,如果你愿意玩的情况下,那明天就可以打款就可忙录个单”;2014年4月27日马宏将汇款电子回单凭证发给蒋立全,蒋立全回复“收到”和语音信息“好的好的,马哥,这个事情我知道了,我马上跟徐总讲一下,把你的事情安排好,你放心”,马宏回复“全拜托蒋总了!”;2014年4月27日蒋立全发语音信息“马总,明天早上给我发两个人的信息过来,然后两张卡。我这边明天给你报名额,明天是最后一天,明天要发过来给我”;2014年4月29日“绿叶集团这边的话讲说要一个你刚刚发的信息给我,这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拍一下照片,就这样的。”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苏州绿叶集团的款项,被告及徐颖和徐颖的助理至今未给原告说清投资款的去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蒋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证据2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被告蒋立权微信的电话号码和微信的头像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且内容完整、表意清晰,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徐颖和刘友军的身份,对与徐颖和刘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介绍投资入股苏州绿叶公司(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并承诺予以办理。2016年4月27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卡号为62×××191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姓名为宋晓瑞名下的账户打入投资款14万元,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投资入股事宜。还查明,被告蒋立全向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蒋立全,身份证号码,移动电话为153××××1119。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微信头像与身份证照片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与微信中的电话号码均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与被告的移动电话进行联系,被告对其身份没有异议,且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事宜,原、被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宋晓瑞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投资款14万元,而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投资款进行股权投资,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根本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股权投资,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退还投资款项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被告蒋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14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蒋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