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巫正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巫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20号罪犯巫正国,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丽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2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以(2011)丽中刑执字第1018号、(2013)丽中刑执字第1413号、(2014)丽中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巫正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巫正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巫正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巫正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