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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清太与黄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太,黄金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01号原告:苏清太,男,汉族。被告:黄金柱,男,汉族,农民。原告苏太清与被告黄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太到庭参加诉讼。黄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房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欠原告租金441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讨要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黄金柱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柱承建房屋租用原告苏清太的钢管、扣件等欠原告租金441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租费肆万肆千壹佰元整(44100.00)黄金柱2015.1.26”。该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欠原告租金441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清太租金4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黄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人民陪审员  刘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