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凌远、何丽萍、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78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何丽萍,凌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综合楼)(市场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善街21号)。法定代表人:何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瑶瑶,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张祖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丽萍,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凌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原审被告何丽萍、凌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变更为现名。2014年12月25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禺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沙)字0892号],约定:禺城公司向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借款90000000元,其中70000000元用于置换禺城公司负债性资金、20000000元用于“三善水产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借款期限6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融资资产为经营性物业的,应以该经营性物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经营收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若发生下列情形,禺城公司应及时通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禺城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追加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1)融资资产为经营性物业的,发生价值贬损、经营收益下降或收益期限缩短等不利情况,或发生产权纠纷、被查封等情形或禺城公司擅自处理抵押物……;若发生下列情形,构成禺城公司违约:(1)禺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融资资产发生前述约定的情形、危及债权安全的……(6)禺城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禺城公司违约,则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禺城公司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有权依法提前处置抵押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禺城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何丽萍”字样的签名。2014年12月31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分三笔向禺城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70000000元,前两笔用途对应“三善水产批发市场”升级改造、第三笔用途对应禺城公司负债性资金置换,还款期限均为2020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右下角均载有何丽萍的签名。2014年12月25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禺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沙(抵)字0802号],约定:禺城公司以案涉房产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间在18116476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其与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禺城公司未予清偿的,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禺城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禺城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禺城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何丽萍”字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5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禺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沙(质)字0335号],约定:禺城公司将其主营业务收入质押给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禺城公司未予清偿的,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实现质权;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禺城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禺城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禺城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何丽萍”字样的签名。2015年7月3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5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何丽萍、凌远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沙(保)字0033号],约定:何丽萍、凌远为前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禺城公司未予清偿的,何丽萍、凌远应自接到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禺城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要求何丽萍、凌远先承担保证责任,何丽萍、凌远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何丽萍、凌远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乙方栏载有“何丽萍”、“凌远”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当事人对《保证合同》乙方栏“凌远”字样签名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凌远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乙方栏“凌远”签名与凌远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凌远就该次鉴定预付鉴定费51230元。凌远、何丽萍、禺城公司确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主张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伪造凌远的签名,《保证合同》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丽萍据此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则主张何丽萍在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签订《保证合同》,凌远不在现场,何丽萍当时要求《保证合同》由其拿回家给凌远签名。庭审中,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张何丽萍曾透露“凌远”的签名系何丽萍代签,故再申请对《保证合同》乙方栏“凌远”字样签名是否由何丽萍所签进行鉴定。禺城公司、何丽萍不确认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主张《保证合同》系罗某交由其签名,其签名后交回罗某,故对“凌远”签名情况不知情。凌远否认曾委托或同意何丽萍代签名。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均不同意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的重新鉴定申请。禺城公司、何丽萍另提交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沙(保)字0033号a],显示由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罗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罗某为前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2015年南沙(保)字003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一致。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质证认为其未在本案起诉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何丽萍、凌远的责任承担不产生影响。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张禺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且禺城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导致案涉抵押物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查封,已构成违约。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故起诉要求禺城公司提前清偿部分债务。另查明,禺城公司、何丽萍主张曾偿还部分债务,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等证据拟予证明。该些证据显示禺城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向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共计支付9644908.79元,禺城公司、何丽萍主张该部分款项均应在本案中扣除。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确认上述付款情况,主张凭证记载为00020000005820890号借据、00020000005819620号借据项下款项共计642675元对应本案诉请的20000000元借款利息,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就00020000005819490号借据项下款项,其对应尚未起诉的70000000元借款本息,与本案诉请的债务无关,截至2015年6月21日前的还款不同意扣除,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还款共计26876.5元同意在借款本金部分中扣除;2015年3月20日支付的投资顾问费500000元及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420000元,与本案诉请的债务无关,不同意扣除(详见附件)。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息明细表,除载明前述其同意扣除的款项外,该表显示:禺城公司还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还款共计27623.5元,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亦同意在借款本金部分中扣除;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禺城公司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9943623.5元;禺城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就投资顾问费及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的部分,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补充提交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编号为投融资[2015年]01号-禺城}、《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编号为2014年禺城(安排)字0001号]及收费凭条。该组证据显示: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禺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及《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为禺城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禺城公司须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3月20日,禺城公司支付了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420000元及投资顾问费500000元。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出具收费凭条,载明费用名称及金额,并加盖有“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何丽萍”字样的印章。何丽萍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只是代持股,该些印章非由其保管,故不清楚盖章情况。再查明,何丽萍主张禺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甲,何丽萍系代持股的身份,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禺城公司向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借款及还款的行为并非出于其本人意愿,与其无关。就该主张,何丽萍提交了《见证书》、案外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复印件及《查封(刑事)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拟予证明。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丽萍签订《协议书》,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指派郭某律师、于丹阳律师进行见证。《协议书》约定:禺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乙方,乙方持有禺城公司全部股权;甲方实际向禺城公司出资70000000元,以乙方名义持有的禺城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甲方,乙方未投入任何资金;甲方享有禺城公司实际股东权利及禺城公司一切财产权利,并就禺城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风险及收益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若经营额超过出资额,则相应的风险及责任亦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对禺城公司经营投资的风险承担责任,也不享有禺城公司利润的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2014年5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某变更为何丽萍,股东由陈某乙等34人变更为何丽萍1人;2014年9月5日,禺城公司注册资本经核准由1025000元变更为30000000元。何丽萍主张陈某甲就委托代持股一事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最初工资为4000元,后提高至7500元;陈颖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立案侦查,该局在侦查过程中以案涉房产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为由决定将其查封,禺城公司才无法偿还案涉债务。诉讼中,何丽萍还以陈某甲与禺城公司之间的关系须在刑事案件认定、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又查明,凌远、何丽萍为夫妻关系。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主张何丽萍为禺城公司唯一股东,享有禺城公司全部经营收益,案涉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丽萍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亦有收取工资,为间接性获益型担保,故何丽萍于本案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凌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远、何丽萍否认获得禺城公司经营收益,主张凌远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退休、何丽萍在广州市番禺广告装潢公司工作,二人均有相应工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鉴定结论以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附卷为据。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禺城公司向被上诉人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欠息共计533683.3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上诉人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上诉人禺城公司出质的主营业务收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原审被告何丽萍、凌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诉人、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争议焦点为:(一)禺城公司、何丽萍主张的付款情况可否认定为偿还案涉债务;(二)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是否有权收取复利;(三)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是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及质权;(四)何丽萍、凌远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分三笔向禺城公司发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现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诉请主张禺城公司提前偿还的系前两笔合计2000000元、用于批发市场升级改造的借款,第三笔借款项下债务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双方对禺城公司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还款共计27623.5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00020000005820890号借据及00020000005819620号借据项下还款共计642675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投资顾问费500000元及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420000元的部分,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已提供相应合同及收费凭条证明双方另有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禺城公司、何丽萍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不能计入作为本案的还款。就00020000005819490号借据对应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禺城公司的还款按照三笔借款本金数额的比例进行分解,分别计入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该方案合理。截至本案起诉时止,禺城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同意。00020000005819490号借据对应的系第三笔70000000元借款项下债务,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同意该部分还款中的26876.5元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余款项不同意扣除,系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禺城公司、何丽萍要求00020000005819490号借据项下还款8082233.79元均在本案中扣除,缺乏依据,不应予采纳。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自行提交的计息明细表记载当前案涉借款本金余额为19943623.5元,亦系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欠款金额为19943623.5元。禺城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可依照《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禺城公司提前还款付息。关于焦点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禺城公司、何丽萍抗辩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无权收取复利,与该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禺城公司自愿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时间及放款时间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案涉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如前述,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宣布部分借款提前到期,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禺城公司未清偿被宣布到期的债务,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即有权就该部分主债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就质押的部分,《质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作为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亦可对案涉主营业务收入款项行使质权。禺城公司、何丽萍对抵押权及质权提出的异议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何丽萍确认曾与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及何丽萍来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禺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物,罗某亦自愿提供担保,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人保不受物保的影响,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对物保、人保的顺序及范围进行选择。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在本案未起诉罗某,系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自主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何丽萍自愿对案涉债务担保,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鉴定结论,《保证合同》“凌远”字样的签名并非由凌远本人书写。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就其主张的《保证合同》签订过程未提交相应证据,何丽萍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担保办理时负有对保证人身份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整个过程中,其没有见过凌远本人亦未核实凌远意愿,存在明显过失。退一步说,即使何丽萍与凌远为夫妻关系,何丽萍为禺城公司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重大财产处置,而非普通的家事代理,一般而言,应有夫妻双方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对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因凌远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合同约定的内容非凌远真实意思表示。对凌远而言,《保证合同》尚未成立更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用于禺城公司升级改造批发市场。根据何丽萍提交的代持股相关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查封案涉房产的情形,本案不宜仅凭工商登记信息直接认定禺城公司由何丽萍实际投资设立,禺城公司的经营收入亦不能直接视为何丽萍的家庭收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得出案涉借款用于何丽萍与凌远夫妻共同生活及凌远因此借款受益的唯一结论,故何丽萍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凌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凌远已经预付鉴定费5123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比照本案鉴定结论与各当事人的主张,鉴定费应由工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负担。另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围绕借贷双方、保证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与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同一纠纷性质,且两案之间不存在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禺城公司、何丽萍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994362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若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善街21号(商铺)、(综合楼)、(冷库)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3574717号、第C3574715号及第C35747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8116476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有权对被告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出质的主营业务收入优先受偿;四、原审被告何丽萍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何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4946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负担419元,被告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何丽萍负担149049元;鉴定费512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5年7月21日起没有支付足够利息,根据《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第8.3条规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此只有在7月21日未付利息时才开始计算复利。原审法院判决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应更正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经上诉人计算,应当减少金额为30000元,因此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复利为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共减少金额3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借款合同基本约定第3.2条、第3.3条及合同具体条款第1.1条、第8.3条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被上诉人是有权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计收复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何丽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凌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从何时间起计收复利。本案中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上诉人清偿的款项,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原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均同意全部抵扣借款本金,故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之后上诉人均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从该日期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禺城水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