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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胜双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双,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372号原告:王胜双,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朱培林(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男。原告王胜双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第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双法定代表人朱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巴士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伤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3,072元(57,692元/年×20年×80%,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陈平驾驶的牌号为沪B3XX**大客车,该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源深路路口时,因陈平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外伤、左椎体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经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鼻梁塌陷,疤痕组织形成6平方厘米,构成XXX伤残。2017年1月24日,原告取得精神XXX残疾证。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异常并造成精神XXX残疾,事故发生与原告XXX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原、被告在XXX伤残赔偿协商时,被告没有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已经赔付的费用与本案诉请的费用无关。经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故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巴士第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XXX伤残已协商解决完毕。不同意原告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0时15分许,被告巴士第四公司员工陈平驾驶牌号沪B3XX**大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源深路路口时,因陈平操作不当导致乘坐大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平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因“外伤后头晕、头痛、颈部疼痛2天”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伤、颈部损伤。2016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胜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椎体骨折、鼻骨骨折畸形愈合,面部多处挫伤,鼻梁部疤痕形成等,现遗留鼻梁部塌陷,疤痕组织形成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7年1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原告XXX残疾等级一级的残疾人证。又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巴士第四公司(甲方)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下列赔偿款项:(1)乙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由甲方凭据承担;(2)乙方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17,084元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原告签收沪B3XX**陈平提交的经济赔偿费共计117,084元。2017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胜双精神损伤与2015年3月31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等级及相应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卷函称:根据现行有效评定标准,XXX伤残评定需存在脑器质性损伤基础(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等),而送鉴的病史材料中并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上述情况,在此情形下,该中心无法评定被鉴定人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第四款,不予受理,予以退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XXX伤残赔偿予以协商并赔偿完毕,现原告诉请交通事故造成其XXX伤残,但鉴定机构退鉴意见明确,因原告伤情不符合XXX伤残评定情况而无法作出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精神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认XXX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在收到鉴定机构退卷函后多次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但原告仍然坚持诉请,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计6,913.50元,由原告王胜双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