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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阳德龙、袁清秀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德龙,袁清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德龙,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秀,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黄金塘**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上诉人阳德龙因与被上诉人袁清秀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2016)湘020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0204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可知,被上诉人袁清秀在2016年之前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黄金塘12号,迄今为止不足一年。在上述两案中,被告对居住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017)湘0204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称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与事实不符,不能因此裁定管辖权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虽(2016)湘020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0204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黄金塘12号(笔误,实为45号),被上诉人在该两案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权利,其可行使亦可不行使。被上诉人不提管辖权异议不代表其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权根据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而要求改变管辖的主张。只要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成立,法院就应当依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松喜审判员  李小红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