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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代富与郑伟新、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富,郑伟新,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谢文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31号原告:李代富,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伟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法定代表人:杜元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刘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文标,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李代富与被告郑伟新、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被告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以谢文标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谢文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章、被告郑伟新、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伟新、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谢文标共同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11864元、误工费19308元、护理费80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43536元,扣除郑伟新已先行垫付李代富医疗费11864元,还需再赔付31672元;2.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郑伟新驾驶闽G×××××号重型货车牵引闽G×××××车,沿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行驶至秀里线219KM+300M(上京梅林)路段,因其实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致使车辆碰撞到车后由李代富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代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郑伟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代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代富前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等。本起事故造成李代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536元。郑伟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谢文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李代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郑伟新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给李代富赔偿款12000元,并不是李代富诉称的先行垫付其医疗费11864元,答辩人愿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64元。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谢文标将闽G×××××号重型货车及牵引的闽G×××××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协议约定挂靠期间因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谢文标自行处理,并由谢文标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闽G×××××号重型货车超载驾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扣除免赔率10%。原告肋骨骨折1根,正常住院10天较为合理,原告住院存在挂床,原告住院64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交通事故人伤损害三期评定准则,误工期按4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024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元予以认可。谢文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郑伟新驾驶闽G×××××号重型货车牵引闽G×××××车,沿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行驶至秀里线219KM+300M(上京梅林)路段,因其实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致使车辆碰撞到车后由李代富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代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82016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郑伟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代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代富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额为11864元。闽G×××××号重型货车及牵引的闽G×××××车所有人为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实际由郑伟新、谢文标合伙经营管理,郑伟新、谢文标是实际车主,二人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闽G×××××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伟新先行垫付给李代富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主张郑伟新驾驶的闽G×××××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仅陈述而未能举证证明郑伟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主张李代富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住院天数按10天予以认可,仅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代富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代富的住院天数按出院记录上载明的64天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同意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10000元(总额11864元-非医保费用1864元)、郑伟新同意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86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李代富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虽然出院记录上有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的医嘱,但根据李代富的伤情,李代富主张误工天数154天偏长,本院酌情按110天予以认定,误工费按125.38元/天×110天计13791.80元予以认定;2.李代富的住院天数为64天,李代富主张护理费802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李代富因本起事故受伤去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李代富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认定;4.李代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虽然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但李代富主张营养费192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82016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郑伟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代富无责任。郑伟新、谢文标将闽G×××××号重型货车及牵引的闽G×××××车挂靠在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郑伟新、谢文标、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郑伟新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64元,即郑伟新应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864元,郑伟新已先行垫付给李代富赔偿款12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0136元,由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郑伟新。大地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G×××××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10000元、误工费13791.80元、护理费80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5435.80元,扣除应返还给郑伟新的10136元,余款25299.80元,直接赔付给李代富。谢文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伟新应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864元,郑伟新已先行垫付给李代富赔偿款12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01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郑伟新,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代富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435.80元,扣除应返还给郑伟新的10136元,余款25299.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郑伟新、谢文标、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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