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邦招与陈铭强、张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招,陈铭强,张建群,张建宁,曾庆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581号原告:李邦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铭强,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被告:张建群(系陈铭强妻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强,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融安县。被告:张建宁,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融安县,被告:曾庆仙(系陈铭强母亲),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强,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融安县。原告李邦招与被告陈铭强、张建群、张建宁、曾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被告陈铭强(亦为被告张建群、曾庆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铭强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李邦招,被告张建宁、曾庆仙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陈铭强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陈铭强的内弟张建宁、母亲曾庆仙作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陈铭强归还借款,陈铭强都无归还之意,原告也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铭强、张建群、曾庆仙共同辩称,被告陈铭强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现在所欠的本金没有100000元那么多了。被告张建群、曾庆仙属于担保人,在借款人陈铭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建群、曾庆仙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建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建宁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张建宁对本案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铭强原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铭强与张建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铭强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后因借款到期被告陈铭强无法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于2016年4月4日对以上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该协议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其中《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张建群、曾庆仙、张建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并未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陈铭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所列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陈铭强、张建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建宁、曾庆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陈铭强陈述,2016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及2017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共7000元,为向原告归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7年1月7日的转账的5000元,但对2000元转账的日期有异议,其陈述2000元是在2016年4月4日出具《借款协议》前所转的,且认为以上7000元均为被告陈铭强归还2016年4月4日前所欠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系归还本金的观点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铭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土明,产生法律服务代理费3200元。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铭强和张建群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曾庆仙、张建宁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债务已经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4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之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后重新作出的债权确认,2016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未约定其他义务,对此,被告陈铭强2017年1月7日所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应当视为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被告陈铭强主张2016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元,但被告陈铭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转账日期,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转款的性质,故对被告主张该笔汇款为归还100000元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已归还的5000元,被告陈铭强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因被告张建群与陈铭强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群对被告陈铭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庆仙、张建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庆仙、张建宁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庆仙、张建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该项费用的支出属于原告为追讨到期债权而产生的适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铭强、张建群共同偿还原告李邦招借款本金95000元;二、由被告陈铭强、张建群共同支付原告李邦招聘请律师的费用3200元;三、被告张建宁、曾庆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铭强、张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