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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福平与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平,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489号原告:李福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9709K。法定代表人:方雪根。原告李福平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线路改迁工程款786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5月经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总公司送电工程分公司员工左志佩(“九景衢铁路35KV-110KV线路改迁工程”项目经理)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冯福宽协商,原告负责35KV庄林上网线改迁段的收尾施工。现35KV庄林上网线改迁已完工并通过了业主婺源三元电力公司的验收。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多次向冯福宽讨要施工费,冯福宽答复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冯福宽已于2016年2月4日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费。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得到了被告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冯福宽的认可,而被告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实际施工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且本院先后两次将法律文书邮寄被告,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单位已搬迁以及迁移新址不明等为由退回本院。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和诉讼材料,造成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倡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铭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