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杨建益与杨平友、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益,杨平友,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323号原告杨建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郭顺华(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友,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樊XX,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杨建益与被告杨平友、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杨建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杨平友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0000元,他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杨平友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平友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他,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平友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杨平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被告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平友未作答辩。被告樊XX辩称,原告杨建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借条上连带担保人的签字是他本人在借款现场所签,他担保属实。在借款时约定如杨平友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归还借款,甲方(杨建益)可随时用杨平友所有的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偿借款。借款应由被告杨平友偿还,他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建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平友于2015年7月3日在永善县城向他借款300000元,他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杨平友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平友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他,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樊XX是连带担保人,对此笔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樊XX对原告杨建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友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被告双方的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被告樊XX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杨平友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建益借款300000元,原告杨建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杨平友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平友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建益,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平友当天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杨建益。被告杨平友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平友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在案为凭,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樊XX在借款现场所签。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杨建益要求被告杨平友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建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变更后的利率请求低于约定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X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被告杨平友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杨平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樊XX对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建益要求被告樊XX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樊XX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时约定如杨平友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归还借款,甲方(杨建益)可随时用杨平友所有的永善县宏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或清偿借款的辩解,因未办理抵押���记等相关手续,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友偿还原告杨建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平友、樊XX共同承担。如被告杨平友、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杨平友、樊XX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建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蔡秋波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