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光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274号罪犯杨光林,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198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5年2月9日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33年2月8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杨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光林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光林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表扬5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1988.76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