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5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至高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古乡吴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二轮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5日,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日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褚某某赔偿死者家属8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褚某、吉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告知笔录,书证被告人褚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7﹞第41172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7)驻仲调字第9069号调解书、谅解书、泌阳县盘古乡东王庄村委会证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到达公安机关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