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198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某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行李箱内的6000元加拿大币、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数码相机2部、钻戒1只、西装1套,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2008年未到指控的案发地址实施盗窃,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开锁方式,非法进入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8巷69号402房,盗得有“5”字的外币1张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民警在案发现场衣柜东侧地面的盒子上提取指纹一枚。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刘某签认,证实其于200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伙同“胖子”至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八巷69号402房盗窃。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刑初字第107号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8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5、平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7]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盒子上提取了指印一枚,经鉴定,该送检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刘某指纹卡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7、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已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查找案发时加元兑人民币汇率,但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广���省分局无法查找2008年加元兑人民币汇率,只能出具最接近案发时间即2011年11月加元兑人民币汇率。2011年11月28日加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加元=610.48元人民币。8、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函[2017]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吴某某,故无法核实被盗物品具体情况。由于被害人提供的损失物品资料不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加拿大籍华人。2008年2月21日,其从深圳口岸入境。21日22时许,其到达广州市海珠区某房,房子是其女友吴某某租住的。其将行李箱放在房内后到市区入住酒店。3月3日11时30分许,其回到海珠区某房时发现铁���的锁被人撬开。其就报警,待警察到场后和警察一起进入房内,看到房内满地衣服。其行李箱的锁也被撬了,行李箱内的6000元加拿大币、环形双扣黄金项链1条,带1个黄金包玉的玉坠、数码相机2部、钻戒1只、西装1套被盗。10、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供称2008年3月初刚过完年时,其和“胖子”一起到海珠区康乐中约北一幢楼下。“胖子”带其到了四楼右边的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了门锁。他就进入房内翻找东西,其负责望风。后来,其也进入房内翻找,翻看了很多衣服,但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只拿了一张上面有“5”字的外币。“胖子”和其说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随后,其二人就离开了。被告人刘某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辩称其和“胖子”曾到海珠区康乐村盗窃,但不是在2008年3月,其没有到海珠区某房实施盗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本案的焦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广州市海珠区某房曾被人非法侵入。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痕迹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刘某指纹卡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堂供述亦均供称曾和同案人至案发地址实施盗窃,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故被告人刘某在庭审阶段辩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多堂供述供称与同案人至案发地点实施盗窃,但其均稳定供称仅盗得一张有“5”字的外币,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考虑,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另有盗得被害人6000元加拿大币、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数码相机2部、钻戒1只、西装1套等物品,应就低认定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盗窃了有“5”字的外币一张。鉴于本案案发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未构成盗窃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实施本宗犯罪时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人民陪审员 简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原易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