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新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3315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新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交清物业服务费,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新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新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冬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