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武。上诉人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洪武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无视双方微信聊天表明“合同价款已由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及王洪武“在已付定金10万元后又另行支付1438000元”事实,仅以双方未签订价款变更正式合同、《收据遗失声���》未注明放弃定金及发票金额为1438000元三个理由错误认定价款未发生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将价款加价10万元,且合同法认可合同的各种形式,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来否定价格的变更,明显错误。2.通过王洪武付款情况看,系按变更后的价格履行合同,故在《收据遗失声明》注明放弃定金10万元,不影响对价款变更的认定。3.以发票金额认定合同价款未发生变更与事实不符。王洪武辩称,一、双方签订购车定金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购车价格确定的。王洪武提车时,其财务主张需全额付款,10万元定金一周后退还,王洪武依约履行了,并不是认可了车辆加价。微信显示,2016年11月25日,金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要了其银行卡信息,并承诺10万元定金在11月29日下午或30日上午到账。现金阳光公��主张其认可10万元系加价款不真实。且金阳光公司给出具系143万元而非153万元发票。二、金阳光公司利用紧俏车型消费者急于提车的心理,在厂家指导价外要求消费者额外再支付一笔费用,极大损害了消费者权益。金阳光公司一直强调该款车型系紧俏商品,各地销售都存在加价行为,王洪武认为加价款系急于提到车的消费者为超越排在前面的购车者额外支出的“加急补偿费”,导致正常排队人使用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既不开发票又不缴税,进入了经销商腰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规定,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阳光公司返还其购车款10万元;2.金阳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日,王洪武、金阳光公司签订《预定合同》,王洪武从金阳光公司购买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1辆,销售价格1438000元,本价格不含上牌及其他所需税费,预付定金10万元,王洪武交纳定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合同生效,预订交车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本合同为销售前预定合同,待双方确认交车时,签订正式合同,本合同则收回自动作废。同日,王洪武通过银行付款向金阳光公司交纳合同定金10万元,金阳光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给王洪武出具相关收据,注明“车定金”。2016年9月至11月,王洪武与金阳光公司销售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2016年10月26日,王洪武问“王总,我的车有信没?”,金阳光公司答“南方有车加价太多了”,王洪武“想办法调一台,给我报价”;2016年11月1日,金阳光公司“广州有台你要的配置颜色+10”,王洪武“要,抓紧”,金阳光公司“10月产的+10万出,拖车费我来出”,王洪武“什么时候能到车”,金阳光公司“一周左右吧,你要这台就准备来交全款吧”,王洪武“什么时候交”,金阳光公司“明后天都可以,看您时间”,王洪武“周五吧,我直接从这边打账户行不”,金阳光公司“行”;2016年11月16日,金阳光公司“王总,把款打过来吧”,王洪武给其发了一张转账截图,并发“手续、发票尽快,保强险需要”,金阳光公司发送货物进口证明书图片及“发票1438000元”,后发1438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图片,王洪武“王经理,车到哪里了”,金阳光公司“周五晚上到”。2016年11月15日,王洪武向金阳光公司支付车款1438000元,后从金阳光公司提走预定车辆。金阳光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给王洪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438000元。2016年11月19日,王洪武在《收据遗失声明》签字,注明:2016年3月3日金阳光公司出具的收据遗失,如因遗失收据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与责任与金阳光公司无关。庭审中,1.金阳光公司称通过微信已将车辆原价款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因王洪武称10万元定金收据遗失,所以金阳光公司让王洪武写了遗失证明,王洪武又交纳1438000元,故车辆价款变更为1538000元。王洪武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武、金阳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能否确认本案车辆价款由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根据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王洪武从金阳光公司购买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1辆,销售价格1438000元,本合同为销售前预定合同,待双方确认交车时,签订正式合同,本合同则收回自动作废。本案中,金阳光公司称双方已将车辆原价��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王洪武对此不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阳光公司应对车辆价款变更为1538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2016年9月至11月的多次微信沟通,金阳光公司虽提出“10月产的+10万出…你要这台就准备来交全款吧”,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车价款变更为1538000元,且金阳光公司在王洪武已付1538000元(含车定金10万元)后,给王洪武出具了价税合计143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尽管王洪武在《收据遗失声明》签字,但该遗失声明未注明王洪武放弃定金10万元,双方亦未依上述合同约定在交车时,签订车辆价款为1538000元的正式合同,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证据认为,金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已将车辆原价款变更为1538000元这一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阳光公司关于车辆价款变更为1538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即不能确认本案车辆价款由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关于王洪武要求金阳光公司返还购车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返还购车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款或者收回。根据合同王洪武从金阳光公司购买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1辆,销售价格1438000元,付定金10万元,王洪武交纳定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合同生效。根据本案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不能确认车辆价款由1438000元变更为1538000元。因王洪武于签合同当日向金阳光公司交纳合同定金1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车款1438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在收到上述车款后应返还定金10万元。2.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定金返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所以王洪武要求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王洪武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金阳光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洪武定金10万元;二、驳回王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洪武负担115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228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9日的《收据遗失声明》显示:本人不慎遗失金阳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张,编号0000789、收据金额10万元。现本人王洪武声明作废!如因遗失收据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与责任与金阳光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询问对声明作废如何解释时,王洪武认为“签署该声明时我理解为如丢失该单据,4S店可能不给予退还定金这样的法律后果”。金阳光公司主张“按我公司的要求,被上诉人要持有该定金收据且将剩余的车款补齐才能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因为收据被上诉人称已经丢失,所以我们让其出具丢失的声明,以免收据再次出现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责任。因此我们认为该声明出具之后就意味着收据已经作废,已经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王洪武签订的《预定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1438000元,到王洪武提车时并未按预定合同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之后出具的发票款项也为143800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车辆的价款未做变更。首先,预定合同虽是2016年3月份签订,但约定的预定提车日期在同年11月30日前,从金阳光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洪武微信联系看,王洪武一直要求金阳光公司尽快交付车辆,并就加价款进行协商,最终商定的加价款为10万元,此加价款应是在预定合同约定价款基础上的。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洪武在已交付金阳光公司10万元定金的基础上又向金阳光公司支付了预定合同约定的1438000元款项,并且声明定金收款收据作废,应理解为收款收据作废,当事人不能再以此收款收据主张权利,10万元定金转化为车款一部分或加价款。第三,金阳光公司给王洪武出具了1438000元的发票,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就加价款达成的合意,否定遗失声明的效力。上诉人金阳光公司认为不应返还加价款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洪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洪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共计4685元,由被上诉人王洪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