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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振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振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825号被执行人:施振和,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施振和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张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振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施振和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施振和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施振和未自觉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关于施振和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施振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