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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显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显芳,女,1978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显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显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白显芳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的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白显芳的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4.7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4.79克。在卧室床底查扣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8.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87克。在客厅一布衣口袋内查扣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36.1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客厅布衣口袋内查扣其他毒品疑似物2944.2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显芳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显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从客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持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显芳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房屋内将被告人白显芳抓获,同时抓获当日曾在该房屋住宿的吸毒人员翁某某。在该房屋右侧卧室内查获一插有吸管的玻璃瓶及有烤吸痕迹的锡箔纸。在该房屋左侧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14.7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4.79克;在床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8.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87克。同时在该房屋客厅一棕色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36.1克,另查获三包名称为“茗茶”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2944.2克。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三包“茗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定金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财物登记、返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抓获、搜查视频,证人翁某某、纪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显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显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显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从客厅内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白显芳持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显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显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显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焕庭审 判 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