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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晓琳、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琳,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郑晓琳,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森。申请执行人郑晓琳与被执行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清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融劳仲决(2017)0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晓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共计764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时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640元,分十个月偿还,即被执行人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3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的10%。2.若被执行人能如期履行上述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且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协议付款,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晓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裁定如下:终结福清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融劳仲决(2017)011号裁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小琴审 判 员  郑学品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