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与孙承宣、孙东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孙承宣,孙东振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512号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虎庄水利处)。法定代表人:李治中,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承宣,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东振,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虎庄水利处与被告孙承宣、孙东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宣、孙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庄水利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3000.48元及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耕种水田16.8亩,其灌溉用水是由原告有偿提供的。经物价部门定价,2016年每亩水电费为178.6元,被告应缴纳2016年水电费300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水电费3000.48元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承宣、孙东振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孙承宣、孙东振共同耕种水田16.8亩,其灌溉用水是由原告虎庄水利处提供的。2016年每亩水电费为178.6元,故被告应支付水电费3000.48元。原告虽多次催要,并限期于当年底前缴纳当年的水电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辽宁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水电费名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由原告供用水、电,双方之间构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供用的水、电后,应当及时支付水电费,其2016年未支付水电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30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责令的缴纳限期内没有履行支付水电费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滞纳日即第二年的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承宣、孙东振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水电费3000.4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水电费3000.48元,日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