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王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王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248号原告:陈志国,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国与被告王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王承军、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王承军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淮口车站向高板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浩旺产业园招商服务中心外路口时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廖玉红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志国、廖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国、廖玉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华安保险公司系川A×××××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承军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其垫付了6396.37元医疗费,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华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承军为川A×××××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本案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9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2.对误工费天数仅认可105天,对误工标准有异议;3.对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认可;4.对护理费认可住院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5.对营养费认可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6.对后续治疗费仅认可5000元;7.对交通费认可300元;8.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9.对鉴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出院的休息时间的认定。原告举示了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院外休息时间为9个月。二被告仅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生活常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80天;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举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劳动合同、薪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其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为3760元/月,可予采信;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8600元并举示了出院证明、鉴定报告,二被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用作出了专门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予采信,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方均为要求对上述费用待实际产生后主张,为便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本案涉及原告及廖玉红两位伤者,廖玉红向本院提交说明,因其受伤较轻,同意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份额,本院认为,此系公民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93.29元,以15%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2113.99元(14093.29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150元;4.后续治疗费86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24440元(3760元/月÷30天×195天),8.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1.鉴定费23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24179.30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2113.99元),死亡伤残项下84200元,其他费用2300元。本院确定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4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179.3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共计108379.3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鉴定费,两项总计4413.99元,由王承军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王承军垫付6396.3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1379.3元,其中99396.92元支付给原告陈志国,余款1982.38元支付给被告王承军;二、驳回原告陈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陈志国负担166元,被告王承军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