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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胥洪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洪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61号罪犯胥洪森,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胥洪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六千元。同案犯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雅刑终字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自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胥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数罪并罚,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全部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未全部履行原判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洪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爔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