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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楚海、杨爱华、楚元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楚海,杨爱华,楚元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92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负责人:边炳尉,行长。被告:楚海,男,1986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华,女,1962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作安(杨爱华丈夫),男,1962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元江,男,1959年2月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楚海、杨爱华、楚元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现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因告诉主体错误,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缓交、已减半),由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