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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秀琴,张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主要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秀琴,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张怡,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秀琴、原审被告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地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关秀琴伤残赔偿金79158.9元,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均同意赔偿;2.诉讼费由关秀琴负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关秀琴外伤致右侧底2-6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的结论真实、合理。天津市第一中医医院胸外科门诊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肋骨CT报告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愈合期)”。医科大学总医院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为”胸部外伤CT平扫+肋骨三维重建,“右侧第2前肋骨皮质欠光滑,轻微角折”。鉴定机构未予采纳。关秀琴提交了两家医院出具的结论不一致的胸部CT检查报告,大地保险公司无法正确判定关秀琴的伤情。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未明确回答大地保险公司的提问。关秀琴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不是单方委托的,故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原审被告张怡未出庭,未发表陈述意见。关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7747.3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6时50分,张怡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复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关秀琴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复康路由东向南左转,张怡车辆与关秀琴车辆接触,造成关秀琴倒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8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关秀琴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47.3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关秀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关秀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秀琴外伤致右侧第2-6根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关秀琴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及张怡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穆达文及副主任法医师田毅松于2016年12月19日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护理费数额。关秀琴主张护理费15000元并提交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及张怡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护理期60天赔偿护理费。一审法院对关秀琴提交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张怡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关秀琴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747.3元,关秀琴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有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关秀琴伤情,关秀琴在非指定就医与其在该事故中受伤有关,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关秀琴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关秀琴的伤情认定营养费数额为1350元;3、护理费。关秀琴虽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关秀琴90日护理期时间过长,并无必要,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60天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关秀琴护理费数额为10000元;4、交通费。结合关秀琴伤情及复查情况,关秀琴交通费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地保险公司及张怡对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现大地保险公司及张怡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关秀琴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关秀琴64周岁,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关秀琴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54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秀琴医疗费7747.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怡给付关秀琴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关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关秀琴伤残赔偿金一节,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关秀琴外伤致右侧第2-6根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标准,该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根据关秀琴的实际病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