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金朋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朋,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43号原告杨金朋,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瑞,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金朋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朋、被告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朋诉称:被告王瑞因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瑞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共借原告人民币79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1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共计1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辩称:原告所讲的借款金额、时间都和利息都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2013年5月13日原告杨金朋给被告借现金200000元;同年12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为60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2016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利息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金朋人民币柒拾玖万壹仟元整(791000.00元),借款人:王瑞,2016年3月18日”。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张,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归还原告杨金朋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1000元(不含已支付利息8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亚 东 搜索“”